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31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及甲○○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於起訴狀聲明中雖未就分配表2僅就分配表1分配不足部分計算一事為具體說明,但參諸分配表之記載,仍可見抗告人於分配表1編號12、13之債權與分配表2編號18、19之債權屬同一筆債權,及分配表1分配不足部分始由分配表2之執行分配財產所分配,而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針對同一筆債權而提起,即分配表1編號2、3之債權應增加為新台幣(下同)3,117,000元,是於分配表1分配不足時,依分配表2所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自亦應為3,117,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僅為2,117,000元,為此聲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經核抗告人所指分配表1編號12、13之債權與分配表2編號18、19之債權確屬同一筆債權,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另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