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濟珊選任辯護人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濟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發現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 張曉芳 」、「BITO 俊城 」之人聯繫,「張曉芳」、「BITO俊城」向被告李濟珊稱須提供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幫忙轉帳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被告李濟珊已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提領款項之獲利方式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有異,上開說詞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其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曉芳」、「BITO俊城」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張曉芳」、「BITO俊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意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提領、匯款。「張曉芳」、「BITO俊城」於取得被告李濟珊提供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起陸續以網友、投資平台客服身分向告訴人 林紘年 佯稱:使用拍賣軟體擔任電商進行買賣,可從中賺取價差,須將資金投入電子錢包云云,致告訴人林紘年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3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被告李濟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23時50分許操作上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出,以上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轉匯該等款項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被告李濟珊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告訴人林紘年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㈠被告李濟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7305號、111年度偵字第983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1號,下稱前案),前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即【李濟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發現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張曉芳」、「BITO俊城」之人聯繫,「張曉芳」、「BITO俊城」向李濟珊稱須提供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幫忙轉帳即可賺取獲利等語。李濟珊已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提領款項之獲利方式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有異,上開說詞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其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曉芳」、「BITO俊城」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與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張曉芳」、「BITO俊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張曉芳」、「BITO俊城」於取得李濟珊提供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濟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李濟珊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匯入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另詐欺集團成員亦操作上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出,以上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轉匯該等款項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李濟珊並取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有前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而前案已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 劉靜 、 李睿麒 、 王志凌 、吳上
豪、 李千玉 等人,其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告訴人林紘年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二者完全相同,且該帳戶均係由被告提供予「張曉芳」、「BITO俊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又前案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係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本案告訴人林紘年被騙匯款時間則為110年11月13日,時間亦相同,本件復查無其他詐欺集團內之共犯或明確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再者,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已供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金錢不是我所轉匯或提領的等語(本院警卷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在本案我只有提供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系爭帳戶110年11月14日23時50分的80200元不是我轉帳及提領的等語(本院112訴274號卷第40至41頁);又被告既已提供而交出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張曉芳」、「BITO俊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顯然失去任何控制,本案亦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與「張曉芳」、「BITO俊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張曉芳」、「BITO俊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或轉帳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其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應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
於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張曉芳」、「BITO俊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獲有6000元報酬等情,二者完全相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欺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公訴意旨認「其他法院受理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案件中,也沒有就被告上開所為加以審酌」,顯有誤會。
㈣綜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同一,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㈤至公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意旨(即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不具有同一案件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係認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與本案被告僅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尚有不同。甚且,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內容,亦係認被告僅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張曉芳」、「BITO俊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告訴人林紘年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後,係「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出,並非係由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出,是公訴意旨所指,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獲有6000元報酬,惟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因而獲有6000元報酬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報酬相同,而被告於前案,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迄今所賠付款項,已超過6000元等節,有辯護人出具之刑事答辯暨陳報狀暨檢附之被證2、3資料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案即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玥婷
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