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第3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零點貳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某產業道路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因其為受強制採驗尿液之人,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中山西路與下湖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3月10日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山路與中興路口前查獲,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67公克、0.0135公克)、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均應追訴處罰。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55卷第13至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警355卷第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警355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355卷第31至3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3月23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毒偵276卷第5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警355卷第41至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35號鑑驗書1紙(毒偵276卷第5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276卷第23至42、55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316卷第25至29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316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毒偵316卷第39至40頁)、現場照片4張(毒偵316卷第45至46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毒偵316卷第47至48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3月29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毒偵316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95號鑑驗書影本1紙(毒偵316卷第12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316卷第77至97、101至102、127至129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55公克、0.1267公克、0.0135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為憑。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自首部分
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警方見被告騎乘機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查被告為強制採尿人口,並口頭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且於警詢時即坦承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之犯行(警355卷第9頁)等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警355卷第25頁)存卷可考,觀諸員警雖知悉被告為強制採尿人口,然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且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自首犯行,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姪子。被告之前從事過磁磚工作,但因當時經濟下跌,故有虧錢之情形,後來從事太陽能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㈠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55公克、0.1267公克、0.0135公克),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所剩餘者,為被告陳述在案(本院訴249卷第80、155頁),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用;注射針筒2支分別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訴249卷第80、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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