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
上訴人甲○
(現在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開口向被害人 楊燕萍 借錢,既未對楊燕萍施強暴脅迫,亦非向楊燕萍索錢,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楊燕萍係自動拿出皮包,欲給上訴人現鈔,是在客觀上,楊燕萍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情事,原判決對上訴人以強盜罪相繩,自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脅迫楊燕萍交出現鈔」、「猶繼續脅迫楊燕萍交出身上財物」,其所謂之脅迫並無證據證明,且依原判決理由欄引用楊燕萍所述,當時上訴人係對其謂:可不可借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等語,上訴人顯無對楊燕萍有脅迫之行為,是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楊燕萍於第一審調查時稱:伊與上訴人在廁所內拉扯時,證人 吳佩昕 就來了等語,但證人吳佩昕卻證稱:伊到早餐店上班時,看到上訴人在店內櫃台裡面,伊原先以為是顧客而不以為意等語,不僅二人所述楊燕萍當時所在之地點不同,且若上訴人當時確與楊燕萍拉扯,吳佩昕何以會認上訴人為顧客而不以為意,益見上訴人絕無對楊燕萍有強暴脅迫之行為。㈣、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雙手各持一把刀,楊燕萍不得不將其所有皮包打開,任由上訴人強取皮包內之紙鈔。但若上訴人雙手各持一把刀,又如何接楊燕萍之皮包,而取去皮包內之現鈔?若上訴人放下雙手所持之刀刃去接取皮包,則楊燕萍已不受上訴人之脅迫,則楊燕萍何不趁機逃出求救?且若上訴人雙手各持一把刀與楊燕萍拉扯,何以楊燕萍未受傷?足見楊燕萍、吳佩昕之陳證與事實矛盾,原審未查及此,遽行判決,顯然違法。㈤、楊燕萍指上訴人向其強取一千元後,隨即放進其左邊口袋,但上訴人當日係身著運動休閒裝,上下衣褲均無口袋,是楊燕萍之指述應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㈥、上訴人自始僅承認當日其手中只持有自己之六百元,原判決認定案發後警方自上訴人身上查獲楊燕萍被強盜之現金一千元,而上訴人當日所著之衣褲均無口袋,原判決卻以未說明該一千元到底從何處搜出,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持美工刀搶劫,扣案之美工刀亦非伊所有,案發當天伊去早餐店,是要購買早餐並向楊燕萍借錢,且伊向楊燕萍借錢後,見楊燕萍有點為難,並向櫃台上之麵包刀方向靠過去,伊才拿起該麵包刀甩出去。又因伊前曾向楊燕萍買過二次早餐,不很熟識,故以為即使向其借錢遭到拒絕,亦不會沒面子,才會向楊燕萍借錢。另伊身上原即帶有六百元,係警方將伊解送至東門派出所途中,一名警員又拿三百元給伊,到派出所後,警員復將一張在派出所外撿到之一百元查扣,說是伊所掉落,實則該一百元並非伊所搶得及棄置。再楊燕萍與吳佩昕之供述,存有重大矛盾,均不得採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楊燕萍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已一再指述案發時,因上訴人手持刀刃對其脅迫,喝令其將錢交出,致其心生恐懼,無法抗拒,而把錢交予上訴人(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且原判決理由亦已敘明採取楊燕萍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為其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四頁第十行、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楊燕萍見上訴人雙手各持一把刀刃,惟恐生命陷於不測而致不能抗拒,不得不將所有皮包打開,任由上訴人強取皮包內之紙鈔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並未認上訴人有出手接取楊燕萍之皮包,且楊燕萍於警詢時已指稱:上訴人喝令伊翻開皮包時,係將其左手之麵包刀交至其右手,再以其左手強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一千元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另依楊燕萍所述,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五十五分許,乘楊燕萍所經營之「一心二葉早餐店」尚未開始營業,店內僅其一人之際,持美工刀侵入該店櫃台內,脅迫楊燕萍交出財物,在客觀上自足使楊燕萍畏懼其生命陷於不測,致不能抗拒,乃不得不將所有皮夾打開,任由上訴人強取皮夾內之紙鈔,是原判決因之據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強盜罪行,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是上訴意旨㈠、㈡、㈣,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以:楊燕萍指訴上訴人對其為強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均極為明確,且語意堅決,態度肯定,另證人吳佩昕對其到達早餐店後,聽聞楊燕萍高喊搶劫後,如何與楊燕萍追緝上訴人,及上訴人如何持麵包刀丟擲等情,亦為堅決、肯定之證述,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復供承: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約五時五十分到該早餐店,準備要向該店家借錢,見到老闆娘楊燕萍,便向其開口借錢,楊燕萍說要借多少,伊說只要二、三千元,楊燕萍稱不認識伊,而表示不願借,伊見到楊燕萍靠近櫃台邊,櫃台上有一把麵包刀,楊燕萍有拿起該刀之意思,怕對伊不利,伊便將該刀拿起向外丟棄,後楊燕萍認伊要對其強盜,便大喊搶劫,伊便往門外離去,沒有多久即遇到該店一位員工,楊燕萍便對該員工大喊搶劫,叫該員工協助捉伊等語,因認楊燕萍及證人吳佩昕之前揭供述,並非捏造,雖楊燕萍指上訴人於強盜取得財物後,將錢放進其左方口袋,與上訴人當時所穿衣褲並無口袋之事實不符,並經仔細比對楊燕萍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其就上訴人如何強盜財物過程之細節,固有些許前後未合之處,然楊燕萍於清晨孤身在早餐店,突遭上訴人持刀強盜,在錯愕、驚恐、畏怖之下,實無可能詳記上訴人強盜行為之每一細節,惟其供述上訴人持美工刀、麵包刀脅迫其交出財物之強盜基本事實卻未曾變異。再以楊燕萍、吳佩昕與上訴人並無怨隙,並經具結在案,衡情應無攀誣上訴人之理,是亦難以渠二人所述稍有不一,即遽認渠二人之供述不可採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六頁最後一行);再扣案之現金九百元係警員查獲上訴人後,於將上訴人帶上警車後座時,由上訴人身上掉在坐墊上,另一百元則係於案發後,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所長 翁振鴻 與同事 吳英智 欲騎乘機車返回現場查看時,在該派出所大門前面上訴人乘坐警車下車地點之地上撿到的等情,已經所長翁振鴻及警員 汪宏河 分別於第一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東門派出所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八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原判決並援引上開證據,據以認定警方於上訴人身上查獲九百元,及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前,經警拾獲解送上訴人至該所時,自上訴人身上掉落之一百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第十六行、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三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㈢、㈤、㈥,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雖原判決就上述九百元確切搜出之情形,未於理由中詳予敘明,理由固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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