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向訴外人 馮清風 購買系爭土地,因馮清風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致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上訴人無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受有損害,主張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馮清風就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使用狀況,予以強制拆除,回復為符合區域計畫法之使用情況。如馮清風仍不回復,被上訴人應繼續命馮清風回復原狀並予裁罰云云。原審以:被上訴人已經對馮清風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加以裁罰六萬元,此有被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是否繼續對馮清風處罰或為恢復原狀之措施,仍得依職權按事實情節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有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恢復原狀並對馮清風裁罰之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乃屬顯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府城村字第一四八一一○號函處罰訴外人馮清風罰鍰,馮清風拒未繳納;另馮清風對臺南縣下營鄉公所之行政處分不服,未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原判決均未予置論。另原判決內容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取捨之原因為何,均未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給予訴外人馮清風多次陳述意見機會一事享有裁量餘地,漠視本件有同條項但書之例外規定之適用,且忽略與本件相關之前訴訟和解筆錄,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逕以「反射利益」論點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顯然置利害關係人之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內容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取捨之原因為何,均未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等語,經核並未對原判決如何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為具體之說明。上訴意旨其他各節,經核亦與原判決係依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關涉,尚難認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已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