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之夫 馬美強 入祀國民革命軍忠烈祠之處分,惟核署上校副署長,顯係逾越授權範圍,其處分應屬無效。又相對人僅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法定地位,自無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權。㈡、相對人之上級機關國防部未依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亦有未合。㈢、海軍一兵黃○慶可入祀忠烈祠,而執行情報作戰死亡中校卻被否准,有違法律平等原則,原審未察,予以維持原處分,殊有未合,為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夫馬美強,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中校軍官,派駐莫斯科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不幸遇難,奉核定為作戰死亡,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移請相對人(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現已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核辦入祀國民革命軍忠烈祠,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密球字第○一一五○號函予以否准,嗣經馬美強之父 馬占奎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對之提起訴願,復經抗告人承受訴願(應係參加訴願),並以其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旋由國防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一七○號對本件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查本件原處分,係相對人核覆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辦理馬美強入祀國民革命軍忠烈祠所為之決定,該決定已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轉知馬占奎(原審原告),此有馬占奎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陳明狀附訴願卷可證,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馬占奎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有該部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期間。國防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查抗告人所列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並未經原審裁判,抗告人對之抗告,即有未合。至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須原處分顯然違法或不當者為限,其審酌本案結果,未予撤銷或變更,不能遽指為違誤;又所舉海軍一兵黃○慶入祀忠烈祠案件,則係另案,其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所列事由,核與本件爭點不生影響,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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