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八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明有如何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基修法丙字第二七五四號函復聲請人不予補償,函中且要求繕具訴願書,再次呈轉行政院提起訴願。然本件既已呈送該會在案,該會未加簽意見轉呈行政院,不符簡便便民。且該會對於補償事宜之規定,必須入獄者始予補償,此項法令宜有商榷之空間。本件五位保證人皆屬社會清澈、中堅,彼等現以身家作保,正足以說明鐵證如山云云。經核所述各節,無非補充說明聲請人在原審起訴之事實理由,而聲請人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