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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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處理。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就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即聲請人二○○二年三月五日出境護照加蓋之驗關戳章及聲請入境中國大陸所持台胞證加蓋之驗關戳章均未予斟酌,又未闡明聲請人前提起再審聲請時居住何一縣市,而逕自扣除在途期間七日,以致計算錯誤,其所為駁回聲請之結論即不能成立。苟闡明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時之居住地,便可發見並無聲請人居住任一縣市之證物,從而,不得不斟酌上開聲請人居住在中國大陸之證物,應扣除在途期間三十七日,則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原裁定從實體上審理時,訴訟標的即不致於脫漏。由是觀之,鈞院前程序漏未闡明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時之居住地,與訴訟標的之脫漏,自有因果關係。乃原裁定竟謂並無脫漏問題,而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再審聲請,其論斷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三、本院按:訴訟標的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應受裁判之事項漏未裁判者而言。至於訴訟進行中,法院就應闡明、調查事項,其闡明或調查有欠完備,而無前開漏未裁判情形者,則非應受裁判事項未經裁判,自無裁判脫漏之可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十五號裁定主文中宣示:「聲請駁回。」終結前開再審聲請事件,則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悉已經本院裁判,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並無脫漏。聲請人嗣以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十五號裁定有脫漏未裁判部分,對之聲請補充裁定,原裁定以前開裁定並無脫漏情形,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原裁定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以本院前程序就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之重要證物未闡明命聲請人提出,亦未為斟酌,即認所為裁定有所脫漏,其法律見解尚有誤會。聲請人以前述一己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