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昱成工業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由於樹林市Π–十一號計畫道路中心樁之測定,違背內政部所發布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以抗告人合法建物建築線為計畫道路邊線,致相對人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三九六一一號公告徵收抗告人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北縣樹林市○○○段山子腳小段三一八之十六地號及三一八之十八地號土地案違背法令。(二)樹林市Π–十一號計畫道路案違背法令,其後之「公告期滿」、「依法申請」等手續,在法律上均欠缺立足點,自不影響抗告人之任何合法權利。(三)抗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尚不知該徵收案件違背法令,嗣申請繳回補償費遭拒,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知其違法時,曾向相對人提出複測之申請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僅係規範辦理都市計畫行政機關之業務處理方式,並無人民對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行政機關豎立都市○○○○道路中心樁,有申請主管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是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利,則本件欠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依法申請」之合法要件;又本件樹林及山佳都市計畫於八十七年間確定,縱認抗告人係申請變更細部計畫,其以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資格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申請,但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向其上一級政府請求處理;經上級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亦不得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有不備權利保護之要件。況且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計畫道路中心樁之測定而受損之部分廠房,業經相對人於七十八年間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在案,是抗告人如認計畫道路中心樁之測定有誤,抗告人之部分廠房非在計畫道路上,應不在徵收之列,抗告人於七十八年間即應對於該徵收處分為行政爭訟,詎抗告人於彼時未表示不服,亦未援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而有所主張,並領取補償費,致喪失系爭三一八之一六號土地及系爭三一八之一八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之所有權,是抗告人於今始已無何權利存在,而非利害關係人,系爭函覆又僅係對抗告人疑義之答覆,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則本件訴訟自無以行政訴訟保護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據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並未置一詞,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