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一七五○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顯非合法,原審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其不服相對人自行剔除抗告人八十九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所列扶養親屬並補徵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竟均遭駁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如前述,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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