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臺南縣政府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原係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略以抗告人向訴外人 馮清風 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二九一五之一地號特定農業區土地,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和解筆錄,馮清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因馮清風故意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致不符合區域計畫法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使抗告人困於內政部法令,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請求內政部賜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解釋。嗣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三四一○號書函請相對人查明實際案情依法妥處,相對人遂將其辦理情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府城村字第○九一○○一一○三五號函函復抗告人。是以相對人上開函復,僅係將其處理馮清風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函復抗告人,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公法上具體事件,作出決定,而對外發生直接法律效果,該函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
三、本院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僅就與前開相對人函無關之臺南縣下營鄉公所函而為指摘;或指摘相對人對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三四一○號書函之指示置若罔聞,反而包庇袒護馮清風云云,就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則未置一詞,自難謂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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