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其於任職該院法官期間,明知所承審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兩造(原告 林平 和、被告 林健平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開庭時,係同意就「 林平和 同意將系爭土地由林健平占有部分面積約『○.一六二○公頃』,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售予林健平」之內容成立和解;然因地政機關尚未將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函送法院,無從確定林健平實際占用之面積。被告惟恐事後生變,乃要求兩造先在和解筆錄上簽名(土地面積部分留白)。原告林平和之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雖應允先在和解筆錄上簽名,然特別聲明俟地政機關將複丈成果圖函送法院時,應通知兩造前來確認面積;被告乃當庭諭知「候核辦」。詎地政機關於同年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函送於法院後,被告為求儘速結案,明知同年月二十四日當天並未訂定該案件庭期,且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亦均未到庭,竟與其所配置之書記官邱吉炤(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指示邱吉炤在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庭期報到單上所載原告林平和、訴訟代理人洪錫鵬律師、被告林健平項下蓋以「到」字,以示該三人均已向法庭報到;再不實登載兩造當事人於該日到庭達成和解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其登載不實之內容分別詳如原判決附件二、三所載)。並於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和解筆錄上,不實登載原告林平和同意出售之土地面積為「○.五○三○公頃」。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行使該和解筆錄向該法院統計室報結案,使該法院統計人員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和解筆錄登載於統計資料上。被告復為掩飾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開庭時係諭知該案件「候核辦」之事實,又於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該日開庭報到單上不實登載「改定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辯論,兩造均應自到不另通知」等文字,並指示邱吉炤於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末段,不實登載「宣示本件改定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辯論,兩造均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等文字,以資配合,足以生損害於該案件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之成立,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要件。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原因,係出於疏忽或錯誤所致,而非出於明知而故意者,即不能論以上開罪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書記官邱吉炤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兩造當事人係同意就「林平和同意將系爭土地由林健平占有部分面積約『○.一六二○公頃』,以一百十五萬元售予林健平」之內容成立和解,竟指示邱吉炤在和解筆錄上不實登載林平和同意出售之土地面積為「○.五○三○公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三行及最後一行),而就此部分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理由內卻說明:上訴人所辯因時值月底及農曆春節將至,為趕結案,一時未注意才弄錯,絕無圖利他人之意,沒有這麼大膽使和解筆錄面積增加達○.三四一○公頃等語,尚堪採信云云;並謂被告所辯係誤認前開種植部分「總面積○.五○三○公頃」為林健平占用面積,並因而記載在預留空白之和解筆錄上,尚屬可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倒數第二行至第十八頁第一行)。其一方面認定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上述面積,一方面又謂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而誤載面積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第五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理由)。乃原判決仍未注意更正,猶為相同矛盾之論斷,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㈡、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和解筆錄,而持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統計室報結案件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然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前述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然其僅就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予以論科,對於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何以毋庸論究,則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和解筆錄向法院統計室報結案,使法院統計人員將該不實之和解筆錄登載於統計資料上等情,而就該部分併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並未於審判期日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加以調查或訊問,亦未提示卷內與該部分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予被告閱覽,或告以要旨,並使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辯論或表示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八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行使上述登載不實之和解筆錄,向法院統計室報結案件之犯罪事實,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和解筆錄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統計室報結案,使該法院統計人員將該不實之「和解筆錄」登載於統計資料上等情。然查法院統計室登記民事案件結案情形,僅須將該案件已經成立和解之意旨加以登載即可,似毋庸將該案件之「和解筆錄」內容一併登載於統計資料上。原判決認定被告使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統計人員將前述不實之「和解筆錄」登載於統計資料上,是否與該法院統計室登載結案之作業情形相符,不無疑問。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明白,遽為上述認定,亦嫌調查未盡。此外,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行使上述登載不實之和解筆錄,而使法院統計人員將前述不實之「和解筆錄」登載於統計資料上,則被告所為是否併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滋疑竇。究竟該法院統計人員對於被告所報結之和解筆錄有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抑或形式審查義務?被告行使前揭登載不實「和解筆錄」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統計案件報結資料之正確性?此與被告所為是否併觸犯上開罪名有關,原判決未一併加以剖析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本件起訴意旨指被告基於圖利之犯意,在前揭和解筆錄上不實填載原告林平和同意出售土地面積為「○.五○三○公頃」,以圖利該案件被告林健平等情,認被告併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而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即提出辭呈,嗣於同年二月七日獲准辭職轉任律師,旋因林平和發現和解筆錄內容有上述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繼續審判。被告隨即擔任林健平之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訊,因承審法官質疑其受委任之適當性,始撤銷其委任等情,有林平和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及該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被告明知該案件原告林平和係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林健平占有部分面積約「○點一六二○公頃」售予被告林健平,竟於前揭和解筆錄上不實登載原告林平和同意出售之土地面積為「○點五○三○公頃」。果爾,則被告是否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圖利該案件被告林健平之意思?即非全無探究之餘地。究竟被告前此與該案件被告林健平或其家人是否認識?有無交情?林健平曾否親自或委託他人向被告請託關說?雙方有無不正當之往來酬酢?林健平於被告退職後旋即委託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緣由經過詳情如何?均與判斷被告有無圖利林健平之故意攸關,自有詳加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本院第五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理由)。發回前原審雖傳喚林健平及其配偶 林李玉串 到庭訊問,然其對於本院發回意旨所指「林健平曾否向上訴人請託關說」?「雙方有無不正當之往來酬酢」?以及「其於被告退職後旋即委託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緣由經過詳情」如何?仍未詳加究詰訊問明白,僅以臆測之詞謂:林健平以被告曾承審上開民事案件,對於案情較熟悉,且未偏袒對造,而被告又未避諱,未考慮接受委任之妥適性,即接受林健平之委任云云,遽認被告並無圖利之犯意,自屬可議。又公務員違法圖利他人之動機,有出於利益之交換,亦有出於雙方關係、交情或受特權壓力、威脅所致,其原因不止一端,未必全係出於收受不法利益所致。故縱不能證明被告有從林健平處獲得不法利益,亦難謂其絕無圖利林健平之故意。原判決並未確切依本院前開發回意旨,深入究明,並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僅以林健平否認有致贈利益予被告,暨不能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五)、(六)所述),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圖利林健平之犯意,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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