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時,被害人行駛之彰化縣○○鎮○○里○○巷路旁種有一排竹林及樹木,遮住該巷道,視界不佳,致上訴人由鹿和路三段四三二巷南向北行駛時,僅看到前方有橋,不知有岔路,此有案發時所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第一審事隔四個多月,至現場勘驗時,竹林及樹木已砍除,原審依事後之狀況,認定視界良好,並進而推論上訴人無不能注意是否有車輛駛近之情事,其認事、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㈡、上訴人於肇事後即託人報警,並在現場幫忙,自己生活困頓,仍借貸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 許國祥黃志維 及蔡坤丞三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頭部嚴重挫傷、頭皮裂傷、身體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併皮下血腫、腦水腫、腦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身體多處撕裂及擦傷;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腦挫傷;並均因顱內出血,分別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零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判決誤載為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現場於上訴人行車方向係直路,視界良好,肇事交岔路口南側緊接長達十公尺之排水溝橋面,再南側東向另有一柏油巷道叉會,此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當時道路客觀情況,自上訴人行車動向(由南向北),應無不能注意前開廖厝巷是否有車輛駛近之情事;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竟不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高速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亦有過失,但上訴人仍難辭過失之責任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依卷內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廖厝巷水溝南方雖有竹林及樹,但非綿延不絕致阻礙上訴人之視線,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亦供承當時視線良好,況依卷內照片,上訴人之車道上復有「慢」字及白線促使駕駛人減速慢行,則原審認上訴人有前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以廖厝巷路旁有一排竹林及樹木,遮住其視線,致其無法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違法,並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有過失責任,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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