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法官楊晉佳前審理兩造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分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案仍由同一法官即楊法官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為此聲請楊晉佳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前審係指下級審而言,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再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承審法官固為同一人,惟本院為第一審,是聲請人所舉之原因與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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