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考試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