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事實欄第3行「門鎖」為「喇叭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㈠刑法第
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