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蔡金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E5-364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並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裁決時之舊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惟異議人所有之E5-3643號自小客車被乙○○侵占後轉交甲○○使用,甲○○在90年2月任職於本公司,2個月後因不明原因被乙○○退保,無權使用本公司車輛,但乙○○為了侵占保有車輛,仍將公司車交由甲○○保管,但保管並非使用,甲○○卻將公司車佔為己用,在其使用期間(90/2~93/3)多次交通違規,計17筆,金額共新臺幣3萬5千7百元,均不繳納,經公司一再以電話催討後才於93年3月10日歸還車輛給本公司,此有甲○○親筆簽名的切結書為憑,由此可證自90年
2月起至93年3月10日止所有該車違規之駕駛人實為甲○○無誤,造成公司損失,本公司不能替他負擔,為此對於臺南監理站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之E5-3643號自小客車於91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4月10日北市教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臺南監理站因異議人不依舉發單所載期限到案繳納罰鍰,遂於94年10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裁決時之舊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並無違誤。
⑵、查E5-3643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異議人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證人乙○○於本院95年7月6日調查時證稱甲○○是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事處負責管理的職員,E5-3643號自小客車是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是 蘇文昌 (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交給甲○○開的,平日由甲○○使用,該車大約是在88年底或89年的時候購買的,買來之後就交由甲○○使用,該車都是由甲○○使用等語。核與甲○○所簽名記載:「茲因本人於民國89年2月加入臺南精靈生技公司,負責臺北辦公室及對外業務,時由精靈公司代理會計乙○○撥交車輛(福特E5-3643)使用,後因公司(臺南廠)內部財務之爭議,糾紛未清,故暫由本人保管,至民國93年3月10日已交由蘇蔡金惠女士取回公司」之書面聲明大致相符,有上開書面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信本件交通違規應是甲○○駕駛E5-3643號自小客車所為。又查上開裁決書業於94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臺南郵局掛號回執1紙附卷可稽,則自94年10月18日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並加在途期間2日,計至期限末日原為94年11月9日(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屆滿。異議人如有不服,原應於上開異議期限內聲明異議,以免法律關係懸而不決,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乃異議人遲至95年4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早已喪失。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與違規人甲○○間,如因本件裁罰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