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3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4年9月21日本院84年度判字第022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此之偽造或變造者須係判決基礎之證物,苟非屬判決基礎之證物,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答辯狀,乃訴訟當事人對於他造之主張或攻擊方法陳述其意見之書狀,並非使法院確信應證事實或法則為真實之材料,自非屬證物。
二、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88年間取得之再審被告88年8月26日88府工水字第120930號函,足以證明本院前開判決所採為證據之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不實,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為本院前開判決基礎之證物,乃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之答辯書,惟依前開說明,再審被告提出之答辯書原非證物,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為本院前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一節,自非可採。從而,其於原判決確定已逾5年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