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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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09號聲請人 趙文賢登順油品企業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9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97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聲請人之支票係開給他人,並非開給上勝、上新公司,系爭支票為被竊後改造之資料云云。核其意旨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事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乙節,未置一詞,顯屬對原裁定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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