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22號再審原告 劉文邦
劉明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柴啟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剛律師再審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 劉勤章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93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不服(原審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