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19號再審原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0年度訴字第600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聲請人以本院上述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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