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364號判決、89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457號、91年度裁字第182號、92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6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4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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