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5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先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0日出售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1426之3及1428之2號2筆土地,後於87年2月17日重購坐落桃園縣○○鎮○○○段296之2地號土地(門牌:
楊梅鎮東山高頂18之1號),經被上訴人以87年8月24日北縣稅財字第41726號函退還上訴人原出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28,553元在案。嗣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於89年度清查時,查得上訴人設於重購土地之戶籍已遷出,且經90年12月5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並未作自用住宅使用,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28,55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重購自用住宅土地後,自始即作自用住宅使用,從未改作其他用途,雖暫將戶籍遷出後遷回,惟實際上仍住居該處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應比照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戶籍遷出情形,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房屋閒置,無人居住,並未作住宅使用,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四、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已不符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要件。
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人員 吳秀美 於90年12月5日,至桃園縣楊梅鎮東山高頂18之1號勘查,該建物圍牆頹壞無門,雜草叢生,二樓無門,經吳秀美按門鈴亦無人應門等情,為證人吳秀美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照片4張附原處分卷為證,依此等情狀,該處顯無人居住。上訴人未舉證而空言主張其實際住於該處,並不足採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證據之取捨不當,惟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