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李牡丹 借款債務事宜,抗告人於民國84年3月22日委任其夫 李槐基 向相對人之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後李牡丹同意返還借款。詎相對人承辦調解業務之人員未能注意抗告人委任書之欠缺,且未依規定期限將調解書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核,嗣經補正並經法院核定後,李牡丹已先將其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出售,致抗告人無從執行受償。相對人未依法行事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1,500,000元及自8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法院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者,係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依該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以資解決,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抗告人前已就本案同一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遭該院86年度國字第10號駁回,提起上訴,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抗告人嗣後又以上開民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復以上開民事判決並不公平云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開民事判決有瑕疵等,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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