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銀桂
游景瑞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被告 陳萬來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銀桂、游景瑞、陳萬來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事實
壹、陳萬來之友人 沈誦謙 ,於民國93年8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陳萬來住處,陳萬來乃邀約友人賴銀桂、游景瑞及鄰居 翁森水 同日晚上7時許前來一起飲酒,至同日晚上9時許因未盡興,一行五人復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美尚美茶室3號包廂(下稱茶室包廂)續飲。因眾人酒後衝動,發生口角衝突,陳萬來將酒杯翻倒並掀翻桌子,一片混亂。陳萬來、賴銀桂、游景瑞與沈誦謙均無仇恨,並無使沈誦謙頭部、腦部受傷,致其智力受損,造成精神疾患之意思,僅因飲酒後不能理性處理爭執,主觀上無使沈誦謙身體或健康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犯意,亦無預見一般之肢體衝突,會造成沈誦謙之腦部受傷。惟在客觀上一般人可預見如肢體衝突中,拉扯推打,人如倒在地上或頭部碰撞地板等硬物,可能會使頭內腦部受傷,造成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陳萬來、賴銀桂、游景瑞三人在酒後混亂衝突中,以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游景瑞以右手臂勒住沈誦謙頸部,陳萬來與沈誦謙拉扯推打,致沈誦謙與陳萬來雙雙倒在地上,陳萬來及賴銀桂復用腳踢沈誦謙,致使沈誦謙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頭皮、左頸裂傷,頭皮、頸部、右胸挫傷等傷害。因翁森水見沈誦謙前額及太陽穴部位流血受傷,至馬路攔計程車,由陳萬來陪同沈誦謙上車離去,其餘之人亦各自離去。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陳萬來、沈誦謙二人回到陳萬來台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住處樓下,賴銀桂、游景瑞、翁森水,亦先後返回上開地點。見面後,陳萬來要求沈誦謙為剛才在茶室之衝突,向賴銀桂下跪道歉,約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陳萬來動手推沈誦謙,致沈誦謙向後跌倒在地(但無證據證明有成傷),其後陳萬來與沈誦謙、賴銀桂、游景瑞一同繼續在陳萬來住處樓下之自治街口旁石桌飲酒,翁森水則先行返家離開。至翌日(
93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沈誦謙因前遭毆打之傷勢,倒臥石桌上,賴銀桂請他人通知救護車將沈誦謙送醫,經緊急手術及治療後,沈誦謙智力因腦傷造成局部缺損,其自我照顧功能、職業功能、認知功能受損,理解能力下降,而致器質性精神疾患,已達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貳、案經沈誦謙之妻 歐若蕊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賴銀桂、游景瑞及陳萬來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銀桂、游景瑞、陳萬來(下稱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告賴銀桂、游景瑞均辯稱:渠等並未傷害沈誦謙,陳萬來在其住處樓下有推倒沈誦謙,使沈誦謙撞到地面之物品,陳萬來繼而將沈誦謙帶至樓上住處,沈誦謙左手腕又有環狀瘀傷,並發生巨大聲響,陳萬來將沈誦謙綁起來打至頭部受傷,本件係陳萬來所為,與游景瑞、賴銀桂無關云云。陳萬來則辯稱:在茶室包廂沒有打沈誦謙,雖有推阻沈誦謙之舉動,但係為防止沈誦謙與賴銀桂、游景瑞發生衝突,並無傷害或攻擊沈誦謙之行為及意思,其後在住處樓下雖有將沈誦謙推倒在地,但其僅臀部著地,頭部並無任何碰撞,該行為並非造成沈誦謙重傷之原因,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在其住處捆綁、毆打沈誦謙之行為云云。是本件之癥結在於:(一)被告三人於茶室包廂是否有傷害沈誦謙之行為;如有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沈誦謙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而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三人之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三)沈誦謙所受傷害是否係返回陳萬來住處後,因另與陳萬來爭執,遭到陳萬來推打之加害行為所致。
二、經查:
(一)被告三人於茶室包廂是否有傷害沈誦謙之行為,及其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害人沈誦謙於偵審中從未到庭,於本次更審中請其父親帶同其到庭,因上開傷勢關係表示對之前事情,已不能記憶,對在庭之被告亦不認識(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58頁、第59頁),故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事實。
2.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翁森水於93年8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在茶室喝酒時…,陳萬來都沒說話後來就將酒杯翻倒,…,酒杯翻倒後桌子不知為何也翻倒,我就看見沈誦謙、游景瑞他們兩人在拉扯,後來沈誦謙不知為何倒在地上(側倒背靠牆壁)頭部有受傷流血,我就說有人受傷我就到路口攔計程車,陳萬來就帶著沈誦謙上車就醫,我就自己回家在路口,又碰見陳萬來、沈誦謙、賴銀桂、游景瑞他們在講話…」、「我看見游景瑞用手拐著沈誦謙的脖子拉來拉去…」、「沈誦謙的前額及太陽穴(左邊或右邊我不清楚)附近受傷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於93年9月7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陳萬來就舉杯向賴銀桂敬酒,結果酒杯掉在桌上,陳萬來把桌子掀掉,…,沈誦謙有向前,之後游景瑞與沈誦謙發生拉扯,沈誦謙就倒在地上,賴銀桂有用腳踢了沈誦謙一下…」、「(所有爭吵過程中,毆打沈誦謙情形為何?)陳萬來有動手推沈誦謙,賴銀桂有用腳踢一下沈誦謙,游景瑞有用手勒沈誦謙脖子」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於原審乃證稱:於警詢時所言均實在,只記得游景瑞與沈誦謙有發生拉扯,賴銀桂有無踢沈誦謙,因事隔太久,已經不大記得,當時是游景瑞勒沈誦謙脖子,有無打到頭,不清楚,因為游景瑞體重很重,所以就把沈誦謙勒倒,倒地後情形,就不清楚,沈誦謙外傷部位是在額頭,沈誦謙頭部是在茶室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3.被告賴銀桂於93年8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自承:「當時在吵架時很混亂,…,我有用腳踢他肚子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於93年9月7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在茶室包廂)…陳萬來與沈誦謙發生拉扯,二人均倒在地上,當時沈誦謙臉上有刮傷…」、「…沈誦謙與陳萬來倒地之後,我想扶他們,結果沈誦謙就踢我,我也用腳踢他肚子一下…」、「除了陳萬來有動手毆打沈誦謙,我有用腳踢一下沈誦謙」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第35頁)。其於原審結證稱:「(沈誦謙就衝過來抱著陳萬來」、「沈誦謙有受傷,但只有流血而已,他倒在地上」、「因為陳萬來跟沈誦謙在地上踢來踢去,我去拉他們可能有踢到沈誦謙」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4.被告游景瑞於警詢時供稱:「…沈誦謙與陳萬來也發生拉扯,二人均倒在地上,當時沈誦謙臉上有刮傷…」、「…拉扯中陳萬來有用手打沈誦謙的頭,賴銀桂有踢沈誦謙的肚子,翁森水沒有打」等語(見核退字卷第6頁)。於原審亦自承:「我用右手彎曲跨在沈(誦謙)的肩膀上,叫他不要這樣…」「…我記得沈誦謙跟陳萬來有倒在地上,他們應該有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28頁)。
5.證人即被害人沈誦謙之妻人歐若蕊於原審亦證稱:有將當天沈誦謙所穿著之外褲提供給警方,褲子上有好幾個鞋印,褲子上下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復有沈誦謙當日所穿著之外褲扣案足資佐證。
6.至證人翁森水於原審雖證稱:陳萬來在茶室沒有動手打或踢沈誦謙云云,與其於警詢時稱陳萬來有動手推打沈誦謙等語不符,亦與被告賴銀桂、游景瑞之證述不符,當係其與陳萬來為好友,當日陳萬來復邀其飲酒作樂,事後迴護之詞,應以其警訊與其他之人相互一致之陳述為可採。又翁森水於本院更二審中證述,離開茶室沈誦謙臉上僅有輕微割傷,未見手腕有傷,傷勢沒有以後在醫院照片顯示之嚴重云云。然查翁森水並非專業之醫師,且其供述當日已喝醉酒,又沒有看的很清楚(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以其於酒醉狀況下,又非專注,且非專業驗傷之醫師,外觀大約所見,自非準確,所述尚不足為被告等賴銀桂、游景瑞有利之認定。
7.綜合以上事證,足證當時被告三人與沈誦謙、翁森水在茶室包廂,最初陳萬來將酒杯翻倒並掀翻桌子,其後眾人發生衝突,游景瑞以右手臂跨越肩膀之方式勒住沈誦謙脖子,陳萬來亦與沈誦謙發生拉扯打,致沈誦謙倒在地上,賴銀桂用腳踢沈誦謙,當時外觀上可見到沈誦謙之前額頭及太陽穴部位受傷流血之傷害。在場之翁森水並至馬路攔車,使眾人離去。
8.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三人縱然於事前就此突發事件並無共同之謀議,然游景瑞以手勒沈誦謙頸部時,陳萬來亦下手與沈誦謙拉扯推打,賴銀桂亦以腳踢踹沈誦謙,足見被告三人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毆打沈誦謙,而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沈誦謙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而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三人之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2.被害人沈誦謙因被告賴銀桂、陳萬來、游景瑞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頭皮、左頸裂傷,頭皮、頸部、右胸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智力仍因腦傷造成局部缺損,其自我照顧功能、職業功能、認知功能受損,理解能力下降,而致器質性精神疾患,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出具之93年8月30日、94年12月7日、95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臺北醫院95年4月14日北醫歷字第2608號函及95年6月14日北醫歷字第412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原審卷第150頁、第151頁、第158頁、第245頁)。沈誦謙其後長期轉至國軍北投醫院診治,迄最近100年3月24日經醫師診治結果: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記憶力、判斷力等腦功能受損,無獨力工作能力,有國軍北投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27頁)。足認沈誦謙所受之傷害結果,應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3.依據沈誦謙所受之傷勢觀之,其頭、頸、胸部均有明顯挫傷,其中頭部之傷勢並造成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而造成此傷勢之外部撞擊點,經研判係在頭部右前側位置,學理上可造成左側之顱內出血等情,亦有臺北醫院95年6月1日北醫歷字第41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0頁)。觀諸該函所附之頭顱影像照片標示之箭頭處所示(見原審卷第241頁),撞擊點係在頭部右前額部位。而沈誦謙於茶室包廂遭被告三人毆打、腳踢、勒住脖子倒地,現場之翁森水即發現其額頭及太陽穴附近有流血受傷。當時並無遭受其他外力致傷之情事,足見被告三人毆打沈誦謙,造成其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沈誦謙所受傷害是否係返回陳萬來住處後,因另與陳萬來發生爭執,遭到陳萬來推打之加害行為所致:
1.沈誦謙於茶室包廂遭被告三人毆打後,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與陳萬來返回陳萬來住處樓下,遭陳萬來推倒在地之事實,固為陳萬來所承認。當時在場之證人 楊丙輝 也證稱:看到陳萬來推沈誦謙、沈誦謙就整個躺下去,沒有看到沈誦謙有無撞到什麼東西,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59頁、第60頁)。另經本院勘驗陳萬來住處樓下社區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於光碟顯示22時56分29秒時,陳萬來將沈誦謙朝畫面右側,很用力推了一下,沈誦謙倒退四步後,失去重心往後跌倒。於22時56分30秒時,沈誦謙屁股先著地,隨即整個跌進路面白線後方,只露出腳跟和一截小腿。因畫面右側有遮蔽物,白線後方看不見,沈誦謙上半身倒下時,是否碰撞到其他東西,無法判斷。於22時56分45秒時,陳萬來又將沈誦謙推往畫面右側(沈誦謙消失於畫面),陳萬來隨即朝其他二人方向走去,之後停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9頁、第60頁)。自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觀之,僅能認定陳萬來第一次將沈誦謙推倒時,沈誦謙屁股先著地,至於其身體其餘部位是否有碰撞地面或物品,即無從知悉。陳萬來第二次推沈誦謙時,因沈誦謙消失於畫面,亦無從判斷其是否因此而有跌倒或碰撞任何物品。而可見之畫面沈誦謙係臀部著地,顯然不足以造成其所受之:「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頭皮、左頸裂傷,頭皮、頸部、右胸挫傷」等傷害。至游景瑞於警詢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時雖稱:陳萬來有推沈誦謙,致沈誦謙倒地有撞到現場鐵製陳列架等物品云云(見核退字卷第6頁背面、本院重上更(一)卷第60頁),但此既為陳萬來所否認,而同時在場之賴銀桂又表示不知當時情況如何(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60頁背面),在場之楊丙輝證述沈誦謙沒有撞到什麼東西,游景瑞上開所辯不過係為推卸自己之前於茶室包廂內用手勒沈誦謙頸部倒地致沈誦謙頭部受傷,當場流血之責任,圖卸責於陳萬來事後所為。
2.證人被害人沈誦謙之妻歐若蕊於原審雖稱:當日晚上11時20分左右(應為11時24分),有接到沈誦謙之求救電話(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及證人即沈誦謙之友人 林溪洲 於警詢時稱在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有接到連續三通求救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然而,沈誦謙於電話中並未曾向歐若蕊、林溪洲陳述其係在何時、何地、遭何人毆打。且參酌沈誦謙向歐若蕊表示遭人綁起來打等情,及其向林溪洲表示遭人毆打,有沒有人可以過來幫忙,不知道自己所在位置,及現在滿臉通紅,應該可以自行開車前去找林溪洲等情以觀。沈誦謙於當日晚上11時24分至11時54分許,既可自由撥打電話,並表示可以自行開車離開,顯見其所說被人毆打之情狀,應係在打電話之前已經發生過之事,而非現正進行中之情事。故沈誦謙在電話中所指遭人毆打乙節,應係指之前在茶室包廂所發生之事,尚不得遽此即推測沈誦謙自茶室返回陳萬來住處樓下後,有再遭毆打之情事。
3.原審勘驗陳萬來住處樓下社區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陳萬來將沈誦謙推倒後之當日晚上11時16分許,陳萬來、沈誦謙二人曾一同離開現場,消失在畫面中,至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即沈誦謙撥打電話給歐若蕊之時間),陳萬來一人又返回現場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見原審卷第127頁勘驗筆錄)。惟在楊證人翁森水於警詢時證稱:陳萬來推倒沈誦謙後,陳萬來與沈誦謙二人上2樓陳萬來家中,當時聽到碰撞聲,是陳萬來未帶鑰匙,欲進門的敲門撞擊聲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背面)。賴銀桂於警詢時陳稱:「我們便轉往宏泰市場陳萬來住處樓下一起聊天喝酒互賠不是,當時陳萬來又發飆亂踢機車及看板,他便與 沈仔 (沈誦謙)一同至其家中2樓,當時我有聽到亂踢門的聲音及丟看板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於原審亦陳稱:「後來他們又回到樓上陳萬來家,我聽到有摔東西及踢鐵門的聲音,之後他們又下來,沈誦謙說要回家,但他喝很醉」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陳萬來當日晚上與沈誦謙曾一同上樓返回陳萬來住處,因未帶鑰匙無法住入,遂在屋外敲擊鐵門發出巨大聲響,之後陳萬來又下樓,同時間沈誦謙則打電話告知其妻歐若蕊、友人林溪洲之前遭人毆打之事。是依據上開過程以觀,亦無從證明陳萬來另在其住處,對沈誦謙有其他傷害之行為。至賴銀桂於本院雖稱: 阿祥林吉祥 )告訴我,陳萬來在住處樓下有打沈誦謙,但我沒看見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惟證人林吉祥於本院結證稱:我當晚經過自治街時,並未看見陳萬來打沈誦謙,亦未曾告知賴銀桂有見到陳萬來打沈誦謙之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
(一)99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5至10頁)。賴銀桂上開傳聞之陳述,並不足採。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沈誦謙另有受陳萬來其他傷害行為之介入,而中斷被告三人傷害與沈誦謙受重傷之因果關係。是賴銀桂、游景瑞所辯:沈誦謙所受重傷害是返回陳萬來住處遭陳萬來推打所致,為推諉自己責任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係事後推諉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叄、法律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三人之罪責:被告三人均為識慮成熟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與沈誦謙均無仇恨,並無使沈誦謙頭部、腦部受傷,使之智力受損,造成精神疾患之意思,僅因飲酒後,控制力較差,不能理性處理爭執。主觀上無使沈誦謙受重大難治之傷害犯意,亦無預見一般之肢體衝突,會造成沈誦謙之腦部受傷。惟在客觀上一般人可預見如肢體衝突中,拉扯推打,人如倒在地上頭部碰撞地板等硬物,可能會使頭內腦部損傷,造成於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是核被告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傷沈誦謙,使之造成身體、健康上難以回復結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以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見原審卷第275頁),法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人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不論新、舊法,被告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賴銀桂、游景瑞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此在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銀桂、游景瑞二人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而原審亦未指定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即逕行判決,顯有判決程序違背法令之當然違誤。(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又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究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沈誦謙係因被告三人於93年8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茶室包廂共同毆打之傷害行為致生重傷之結果,已如前述,起訴書關於陳萬來犯本罪之時間、地點記載雖有誤(起訴書所載陳萬來於同日10時54分許,在其住處樓下,徒手將沈誦謙推倒在地之行為,尚不足以造成沈誦謙重傷之結果,亦已詳如上述),惟此誤載既無礙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之適用,法院自應加以究明而審判之。原審就陳萬來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三)被告三人於事前雖無共同之謀議,然衡之游景瑞動手勒沈誦謙頸部時,陳萬來亦與沈誦謙拉扯扭打,賴銀桂再以腳踢踹沈誦謙等情,足見被告三人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傷害之意思參與毆打沈誦謙,而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僅認定賴銀桂、游景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三人應成立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對陳萬來無罪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賴銀桂、游景瑞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賴銀桂、游景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頸部多處外傷導致智力因腦傷造成局部缺損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心俱受重創,其等雖因一時衝動鑄成大錯,惟犯後推諉責任,迄未賠償其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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