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9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聲請人巧技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敬樺 相對人 何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0年9月30日│13,000元│100年10月10日│100年10月11日│TH680626│├──┼──────┼─────┼───────┼───────┼────┤│002│100年9月30日│13,000元│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1日│TH680627│├──┼──────┼─────┼───────┼───────┼────┤│003│100年9月30日│13,000元│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11日│TH680628│├──┼──────┼─────┼───────┼───────┼────┤│004│100年9月30日│13,000元│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1日│TH680629│├──┼──────┼─────┼───────┼───────┼────┤│005│100年9月30日│13,000元│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1日│TH680630│├──┼──────┼─────┼───────┼───────┼────┤│006│100年9月30日│11,160元│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11日│TH68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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