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強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行為,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更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度,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甚為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己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