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號之11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因而致重傷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原判決認定甲○○、乙○○以腳踢踹被害人 沈誦謙 之頭部及身體,並以扣案沈誦謙當日所穿著之外褲上有好幾個鞋印為所憑證據之一,但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該外褲以供辨認,遽採為論罪之證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原判決認定「甲○○、乙○○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然打架鬥毆如以腳踢踹人之頭部及身體,將可能造成人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而導致腦傷智力受損,導致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客觀上一般人所認識,甲○○、乙○○均為識慮成熟之成年人,亦應有預見此結果之可能,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甲○○與乙○○一同以竟於沈誦謙被勒倒在地之際腳踢踹沈誦謙頭部及身體,致使沈誦謙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頭皮、左頸裂傷,頭皮、頸部、右胸挫傷等傷害,其所穿著之外褲並因而留下鞋印多處。‧‧‧甲○○始請他人通知救護車將沈誦謙送醫,經醫院施以緊急手術及治療後,沈誦謙智力仍因腦傷造成局部缺損,其自我照顧功能、職業功能、認知功能受損,理解能力下降,而致器質性精神疾患,已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因而論處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因而致重傷罪刑。係以證人 翁森水 之證言、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前述沈誦謙之外褲上有好幾個鞋印等情為其所憑之依據。但證人翁森水於警詢證稱「乙○○與沈誦謙發生拉扯,沈誦謙就倒在地上,甲○○有用腳踢了沈誦謙一下‧‧‧。」云云(見偵查卷第四0頁警詢筆錄),甲○○於警詢則陳稱「當時在吵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誰打他,但我有用腳踢他肚子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其二人均未陳述甲○○及乙○○有用腳踢沈誦謙之頭部,而前述外褲上之腳印亦僅能證明沈誦謙之下半身曾遭踢擊,尚不足為其頭部曾遭甲○○與乙○○踢踹之證據。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甲○○與乙○○有共同以腳踢踹沈誦謙「頭部」,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尚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在「美尚美茶室」僅甲○○及乙○○對傷害沈誦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並無傷害沈誦謙之行為云云。惟查:翁森水於警詢時證稱:「(所有爭吵過程中,毆打沈誦謙情形為何?)丙○○有動手推沈誦謙,甲○○有用腳踢一下沈誦謙,乙○○有用手勒沈誦謙脖子。」(見偵查卷第四0頁背面)。甲○○於警詢時供稱:「(在茶室裡)‧‧‧之後丙○○與沈誦謙發生拉扯,二人均倒在地上,當時沈誦謙只有臉上有輕微刮傷‧‧‧」、「沈誦謙與丙○○倒地之後,我想扶他們,結果沈誦謙就踢我,我也用腳踢他肚子一下‧‧‧。」、「除了丙○○有動手毆打沈誦謙,我有用腳踢一下沈誦謙之外,翁森水及乙○○無毆打沈誦謙。」(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陳:「(沈誦謙為何會跟丙○○兩人抱在一起?)我也不知道,他就衝過來抱著丙○○。」、「因為丙○○跟沈誦謙在地上踢來踢去,我去拉他們可能有踢到沈誦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一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陳:「我沒有打他,丙○○與沈誦謙都倒在地上在踢來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乙○○於警詢時供稱:「‧‧‧丙○○與我發生拉扯後,沈誦謙與丙○○也發生拉扯,二人均倒在地上,當時沈誦謙只有臉上有輕微刮傷‧‧‧。」、「拉扯中丙○○有用手打沈誦謙的頭,甲○○有踢沈誦謙的肚子,翁森水沒有打。」等語(見核退偵卷第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但我記得沈誦謙跟丙○○有倒在地上,他們應該有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其等供述倘若屬實,則 陳萬水 於「美尚美茶室」似亦有攻擊沈誦謙之行為,原判決對於前述不利於丙○○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並未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另認自前開茶室返回丙○○住處樓下時,丙○○雖有將沈誦謙推倒在地之行為,但依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觀之,丙○○將沈誦謙推倒時,沈誦謙係向後坐倒在地面上,僅臀部著地而已,身體其餘部位並未有任何碰撞,有第一審勘驗丙○○住處樓下社區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列印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認此臀部著地之結果,不足以造成沈誦謙有前述之重傷害云云。然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關於沈誦謙被推倒部分之內容,僅有:「⑵第二個檔案‧‧‧,內容:畫面上方道路左側著短褲者將一人(用力)推倒(該人被從路左側推倒在右側),又將該人扶起身後,復跟隨在被推之人身旁,又將該人推倒右側道路旁,另二人在旁未有動作。」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並未有沈誦謙遭丙○○推倒在地,僅有臀部著地,身體其餘部位並未有任何碰撞之記載;另依偵查卷附之光碟畫面照片,影像非常模糊,僅隱約有人倒地時以手往後撐地之畫面(見偵查卷第六0頁),至於倒地後是否僅有臀部著地?有無再碰撞其他物品?則無法清晰觀察。於此情形,似無從為前述僅有臀部著地之判斷。況乙○○於警詢時即陳稱:「(當時於新莊市○○街○○號前有無發生打架、爭吵何事?)丙○○有打沈誦謙,並推了沈誦謙,致沈誦謙有撞到對面物品。」、「在自治街十一號喝酒時,只有丙○○毆打沈誦謙。」、「甲○○有用腳踢一下沈誦謙,丙○○有動手毆打沈誦謙,也用手推他,致使他撞到對面物品‧‧‧。」等語(見核退偵卷第六、七頁),如果無誤,則丙○○推倒沈誦謙時,沈誦謙並曾撞到對面之物品,似非僅臀部著地而已。實情究竟如何?自應明白調查,詳細勾稽。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遽以前述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光碟列印照片,為有利於丙○○之認定,且認沈誦謙所受重傷害之結果,均係因甲○○、乙○○之傷害行為所致,尚嫌速斷,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及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