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
陳經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05、14556,100年度偵緝字第1146、1147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經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增列:①證人即被害人 林健鴻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②被告陳文雄、陳經憲於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 林宸宇 ,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至其餘同案被告 宋柏宗 等人,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陳文雄、陳經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2人與同案被告宋柏宗、 鄭丞翃 、林宸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文雄、陳經憲任意受託看管被害人林健鴻,妨害林健鴻之行動自由,所為一無可取,惟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林健鴻於本院業已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陳文雄涉案程度較深,被告陳經憲係受陳文雄之託,於下班之空檔分擔看管之責,犯罪情節輕重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