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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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九號上訴人 賴銀桂
游景瑞 陳萬來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銀桂、游景瑞與陳萬來三人之傷害致重傷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銀桂、游景瑞二人部分科刑及諭知陳萬來無罪之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賴銀桂、游景瑞與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 翁森水 、被害人 沈誦謙 之妻 歐若蕊 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及扣案沈誦謙於案發時所穿著外褲等卷證,乃綜合判斷,認案發時上訴人等三人與沈誦謙、翁森水在新北市○○區○○街○號美尚美茶室三號包廂內,因酒後發生口角,最初陳萬來將酒杯翻倒,並掀翻桌子,其後眾人發生衝突,上訴人等三人乃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游景瑞以右手臂跨越肩膀方式勒住沈誦謙脖子,陳萬來亦有與沈誦謙發生拉扯推打,致沈誦謙倒在地上,賴銀桂則以腳踢沈誦謙,使沈誦謙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客觀上能預見,而為上訴人等主觀上所不預見之重傷害情形。並說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等三人縱於事前就此突發毆人之事件並無共同之謀議,然游景瑞以手勒沈誦謙頸部時,陳萬來亦下手與沈誦謙拉扯推打,賴銀桂則以腳踢踹沈誦謙, 足見渠 等三人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毆打沈誦謙,而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復以上訴人等三人均為識慮成熟之成年人,與沈誦謙並無仇恨,當無使其頭部、腦部受傷,致智力受損,造成精神疾患之意思,僅因飲酒後,控制力較差,不能理性處理爭執。主觀上均無使沈誦謙受重大難治傷害犯意,亦無該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在肢體衝突中,拉扯推打,人如倒在地上頭部碰撞地板等硬物,可能會使頭內腦部損傷,造成於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因認上訴人等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傷沈誦謙,造成其身體、健康上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三人於本件何以成立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已說明其論斷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等三人對沈誦謙之重傷害結果,說明係渠等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但主觀上無該預見,此與其認本件係上訴人等與被害人於酒後口角衝突,事出突然,要無理由矛盾可言。而上訴人等三人於同一時、地,基於共同犯意,對沈誦謙為傷害犯行,且對 沈某 因之所造成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俱有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不預見情形,自均應對該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至導致沈誦謙重傷害結果之頭部碰撞傷害,究係於遭毆打時實際由何人行為所造成,則非所問,其因之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沈誦謙頭部傷害,縱係沈某與陳萬來或游景瑞拉扯推打跌倒所致,要不能因之即解免賴銀桂本件傷害致重傷罪責。又沈誦謙因本件傷害雖經多年治療,確於其身體、健康已達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援引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署立台北醫院)之覆函、署立台北醫院及國軍北投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說明其認定依據。雖沈誦謙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到庭供證,曾表示渠與上訴人等無親屬關係,並同意具結作證,然其後對於審判長相關案發情形之訊問,均表示不復記憶,甚且對原本熟識之上訴人等三人,亦稱不認識,即實際已無從對之為交互詰問,是要不能僅以沈誦謙於原審審理時曾同意具結,即否認上開醫療機構本於其專業之判斷,而為有利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發當時上訴人等三人與沈誦謙因酒後口角衝突,確有與沈某為拉扯推打,致其倒地受傷情事,則沈誦謙之雙手前臂、手腕部因用力拉扯關係,造成事後出現瘀傷情形,非無可能,此由其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並未記載該手部之瘀傷,亦足證明。是要不能僅以卷附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拍攝沈誦謙手臂、腕部之瘀傷照片,認其係案發當日稍後在陳萬來住處遭陳萬來一人毆打所致,亦不能以該手腕部之瘀傷,即認沈誦謙有遭綁之事實。證人翁森水於警詢所稱案發當時見沈誦謙前額及太陽穴附近受傷流血等語,僅係就其肉眼明顯可見之傷害而言,至其他傷害部位,可能因衣物遮蔽,及其後始陸續顯現之瘀傷(如前述為事後提出之照片所顯現其手臂、腕部之瘀傷),則未必於案發當時能立時察覺,要不能依翁森水該警詢供述,逕認沈某於案發當時僅有該傷勢。是原判決對翁森水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證稱沈誦謙離開茶室時,僅臉部輕微割傷,未見手腕有傷,沒有以後在醫院之照片所顯示嚴重等語,認尚非準確,自不足為有利游景瑞、賴銀桂二人之認定,此項論斷尚無理由矛盾情形。依原審此次更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就卷附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署立台北醫院復函、病歷資料及扣案沈誦謙所穿褲子等卷證,已經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經上訴人等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則原審就該卷證資料經合法調查後,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踐行訴訟程序,要無違法可言。是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均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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