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 林美玲 輔佐人 黃俊龍 被上訴人 洪長謨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洪長謨(下簡稱洪長謨)受僱於被上訴人新三亞預拌
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三亞公司)(以上二人合稱被上訴人等),擔任駕駛裝載預拌混凝土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村○○○○○路由尖石往錦屏村那羅方向行駛,惟洪長謨係於砂石車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侵占用路人必經別無選擇之路段,致生道路壅塞、險象環生,適上訴人於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玉峰國小上班時,行經距離那羅高幹68號電桿即車禍事故發生路段轉彎前約100公尺處,發現汽車行進速度緩慢、窒礙難行,遂由左側超越前方即證人 邱淑絹 駕駛之休旅車,惟因前方道路約有80度角轉彎及洪長謨所駕駛之大貨車擋住車道,遂由休旅車左前方開往右前方,再從洪長謨駕駛大貨車右後方,於路面邊線右側駁坎往前行駛而與被上訴人洪長謨駕駛之大貨車併行於外側路肩。此時洪長謨應該看得到上訴人,卻未與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該大貨車於行經竹60線公路4.5公里處(即那羅高幹68號電桿)右轉彎時勾到上訴人之機車並拖行,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臉部擦傷、背部、左手拇指及左足踝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㈡竹60線道路寬度不足,且常有陡坡,不宜行駛大型車輛,故
新竹縣政府業於97年10月17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竹60線7-9時禁止砂石車行駛,而洪長謨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侵占用路人必經別無選擇之路段,明顯已侵犯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㈢當天首先到達現場之員警為 謝福順 ,其稱「現場圖上是機車
已經立起來的位置,不是機車倒地的位置。」;另警員 羅松 稱:「我到場時機車已經扶正,何人扶正我不清楚,先到現場的是其他派出所員警,我是後來才到,但是我同事說機車沒有移動,我是根據第一個到場員警陳述機車位置位置來繪製現場圖」,顯見其未依現場狀況而是依謝福順陳述繪製現場圖,且其所稱「機車沒有移動」與謝福順上述所言並不一致;然其隨後又言:「應該是第一到場員警劃完現場圖後,員警怕影響交通才扶機車去路邊。本件現場圖是由第一到場員警先劃好、拍照再交給我。」,因此其繪製現場圖時是根據警員謝福順之現場草稿圖。姑且不論警員羅松所言前後並不一致,員警謝福順及羅松到達現場前,人車之相對位置都已經他人移動,因此員警羅松所繪製之現場圖無論是參考謝福順之陳述或者草稿圖,皆以無法顯示當時現場狀況。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因受傷躺在路中間,因機車左倒
壓住其左腳踝所以不能動彈,而且警員謝福順也說上訴人當時在機車附近,警員謝福順又說:「原告(即上訴人)不是躺著,是半坐在路邊駁坎旁邊」,而且員警謝福順亦未扶上訴人去路邊等等。可知,上訴人因傷躺在路中間,為了維持交通順暢,有人扶起上訴人及其機車,顯見現場確實已經他人移動,整個現場早被破壞。
㈤又證人 邱淑娟 陳稱當時並無看到所謂之刮地痕,而且依其所
見,上訴人倒下之位置為現場圖AB點間之駁坎,其於97年6月10日警詢時亦稱當時必須緊急煞車否則會撞到上訴人,亦可證明上訴人倒下之位置為現場圖AB點間;而該區域當時為上坡,上訴人機車於AB點倒下後是否能到達第一道刮地痕已有疑問,遑論到達第二道刮地痕。且員警羅松稱第二道刮痕是機車倒地的位置,與證人邱淑娟所述上訴人倒地位置相距七公尺以上,即使本件車禍事故地點是在轉彎處,然轉彎處與第二處刮地痕亦相距七公尺以上,無論如何機車倒地後顯無法到達第二處刮地痕,而且刮地痕為何會分為兩道而非從機車倒地地點延續至第二處刮地痕,何況員警謝福順亦稱就刮地痕的比對無法確定是該機車所留下。可見二道刮地痕都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惟員警仍將刮地痕繪製於現場圖草稿上,致使後來員警羅松依其陳述或現場圖草稿也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二道刮地痕繪製於正式現場圖上,實有違誤。
㈥由上可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做出之覆
議意見並非正確,因該覆議意見主要是參考警員謝福順及羅松所繪製之現場圖所做成,然如前所述,該現場圖上所示人車之相對位置都移動過了無正確性可言,因此覆議鑑定委員會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當然也不正確。
㈦洪長謨違反公路法第60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等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肇生顯有過失。
⒈洪長謨選擇通行七點至九點禁行大貨車之竹60號縣道,其
於禁行時段駕駛禁行路段之行為,顯已提高事故發生之風險,因此其注意義務應提高,以預防碰撞車禍發生可能性。
⒉又洪長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洪長謨經其同事通知後,竟花費超過十分鐘才返回現場,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洪長謨已行駛相當距離,顯見洪長謨根本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轉彎處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已有疏失。況洪長謨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之護欄與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顯有擦痕,其右前輪之擋泥板亦勾到上訴人之機車而破裂,右前方護欄及右前輪擋泥板皆位在大貨車之右前輪處,顯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接近洪長謨駕駛座附近,如其注意右側後照鏡或車窗,必可發現上訴人騎機車於其車右側,兩人位置十分接近。上訴人當時機車被勾住瞬間已因驚恐大聲尖叫,而被上訴人洪長謨自承時速不快,洪長謨應可聽到上訴人之叫喊;此外上訴人當時位於大貨車右前輪方,而非右後輪方,已無視野死角,因此只要洪長謨稍加注意應可從後照鏡發現上訴人。由上可知,洪長謨理應於車禍事故前即可發現上訴人位於其右前方,另外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亦可聽到上訴人之叫喊而停車,顯見其根本沒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而有疏失。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洪長謨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㈧洪長謨受僱於新三亞公司,擔任駕駛裝載預拌混凝土營業用
大貨車司機。其於96年11月26日駕駛新三亞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前往那羅方向倒料,顯見其當時正在執行其於新三亞公司之職務。如前所述,洪長謨對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三亞公司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洪長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其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臉部擦
傷、背部左側、手指頭及左足挫傷、頸部扭傷、流產以及其駕駛之機車左邊顯有裂痕,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身體所受侵害以及物品損失請求洪長謨及新三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07,340元及復健費用93,820元:健保給付部分請
求應為上訴人繳納保費後產生之契約保障,並非賦予被上訴人間接受惠於上訴人之既有保障而使責任免除,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排除並不合理。又依東元綜合醫院及竹東榮民醫院回函記錄,上訴人因車禍事故造成流產雖無肯定,但確為可能車禍跌倒及撞擊引起之重要原因之一,而車禍造成之必要之輻射照射診斷及麻醉手街和其後續治療均為重大因素。因車禍及流產造成上訴人身心理損害無非必須求助於婦產及其他專科診治,非骨科及復健料所能。另上訴人因領有輕度肢體殘障手冊,醫院一般會特予優惠減少掛號之費用,依96年11月26日竹榮急診收據為例:單據明列自付費用金額610元,折扣金額40元,應收金額570元,其折扣金額40元為醫院予殘障者優惠減免,自費金額提列並無與收據不符之處,更無衍生因被上訴人享有獲得之權利。
⒉救護車費2,000元:同意被上訴人等所述。
⒊交通費12,000元:上訴人因骨折無法駕車,家中僅有二名
未就學幼女而先生上班無法接送,交通費僅列就醫看診所需並未提出上訴人傷勢所致期間上班車資費用(上班地點尖石玉峰,車資1,000元/趟)。
⒋精神撫慰金:骨折150,000元,流產233,000元。被上訴人
雖抗辯上訴人流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又東元醫院99年9月27日回函稱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並無不正常陰道出血或腹部疼痛及流產情形,但住院期間上訴人確有向護理人員告知陰道異常出血及血壓過高,並要求會診婦產科醫師,而不為主治醫師採納。
⒌機車修理費用3,100元:修繕費明確為現有使用設備修護
而非出售,被上訴人請求應將機車折舊算入之述實在無法理解。
㈩起訴聲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依證人邱淑絹之證述可知車禍事故發生處為山路轉彎處,而
非上訴人所說之轉彎前,且該處劃有雙黃線,本即禁止後方車輛超越前方車輛,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欲從被上訴人洪長謨駕駛之145-RV之營業用大貨車右方超車,因超車不當且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與洪長謨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生擦撞失控倒地,洪長謨當時乃正常行駛於車道上,根本無從知悉後方駕駛人之上訴人欲超車,亦無從閃避上訴人之機車,自無過失。
㈡按汽車行經彎道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自車輛左方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上訴人騎駛機車於山路轉彎處違規自右方超車,則被上訴人洪長謨駕駛大貨車慢速靠右行駛於前方,實難防範屬後方車由上訴人騎駛機車不當超車行為,亦難期有預見及加以迴避之可能,故洪長謨並無過失可言,此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肇事原因為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越前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洪長謨並無肇事因素可稽,另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維持洪長謨不起訴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確定,而上訴人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以洪長謨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既無過失,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洪長謨受僱於新三亞公司,擔任駕駛裝載預拌混凝土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
㈡洪長謨於96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總重24公噸),沿新竹縣尖石鄉○○村○○○○○路由尖石往錦屏村那羅方向行駛,行經竹60線公路
4.5公里處時(係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與上訴人所同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臉部擦傷、背部、左手拇指及左足踝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㈢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有超越其他自用小客車。
㈣洪長謨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係邱淑娟駕駛之休旅車,上訴
人先自該休旅車左側超車後,由該休旅車左前方開往右前方,再從洪長謨駕駛大貨車右後方,於路面邊線右側駁坎旁往前行駛,至該大貨車右轉時發生碰撞。
㈤本件車禍之路段並無快慢車道之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員警謝福順與羅松繪製之現場圖是否正確?現場有無遭受他
人破壞?對此,臺灣省車輛行出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此所做出之覆議結果是否正確?㈡現場圖上所示之兩道刮地痕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係?㈢洪長謨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
段,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㈣新三亞公司是否對上訴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指稱洪長謨駕駛大貨車有過失,且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自應就此等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洪長謨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係邱淑娟駕駛之休旅車,上
訴人先自該休旅車左側超車後,由該休旅車左前方開往右前方,再從洪長謨駕駛大貨車右後方,於路面邊線右側駁坎旁往前行駛,至該大貨車右轉時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之路段並無快慢車道之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洪長謨所駕駛之大貨車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雖得併行於同一車道,但均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惟查,因上訴人機車本在洪長謨之大貨車後方,依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大貨車後照鏡示意圖(見原審卷第72頁),大貨車後方屬於駕駛視覺死角,洪長謨應看不見上訴人所在之位置。而依證人即駕駛於洪長謨大貨車後方休旅車之邱淑絹於原審及警訊證稱,上訴人在卡車右邊一直往上騎,當時洪長謨之大貨車在前面很慢,之後看到機車加速,由洪長謨車右後方超車,兩造擦撞位置在彎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背面錄音勘驗筆錄第三、七點),則上訴人機車自洪長謨大貨車後方(屬後照鏡看不見之位置)駛至該大貨車右後方(屬後照鏡看得見之位置),再從該大貨車右後方駛至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在洪長謨駕駛座旁位置(見本院卷第43頁)發生碰撞為止,不過10餘公尺,而因洪長謨之大貨車速度很慢,經與上訴人機車加速前進之對比,縱然依上訴人自承時速30公里,亦屬極短時間內(10餘公尺在時速30公里下,僅須1至2秒)發生之事。實難期待洪長謨能注意到突然自其車輛右後方出現駛至其車輛右側之上訴人,而能適時採取應變安全措施,是上訴人雖主張在靠近洪長謨駕駛座處,非視覺死角,洪長謨稍加注意應可從後照鏡發現上訴人,且發生車禍時亦應聽到上訴人之叫喊而停車,然洪長謨卻一無所知,經同事通知,竟花費超過十分鐘才返回現場,表示洪長謨已行駛相當距離,是洪長謨根本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行經彎道時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而有疏失云云,然依前所述,既屬洪長謨無法合理應變之情況,且當時洪長謨行車速度極慢(證人邱淑絹證詞),並無超速之情,而大貨車引擎聲大,當時又係上班期間,有來往車輛行車聲,難認洪長謨必聽到上訴人呼喊聲,且既然洪長謨不知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自然無法自行停車,且係經人通知才回轉,大貨車在雙向雙黃線(依現場照片)又迴轉不易,依常情判斷,花費十分鐘始返回現場,尚屬合理,自無法單以非視覺死角而認定洪長謨有過失,亦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且查證人邱淑絹於原審並證稱機車在右邊一直往上騎,因
為是轉彎又靠太近,才發生車禍,兩造擦撞位置在彎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背面錄音勘驗筆錄第三點),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當天我要走內側山壁『超越被告(按:指洪長謨)車輛時』才發生車禍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97年度字第3612號偵查卷(下簡稱3612號偵卷)訊問筆錄可稽(見3612偵卷第35頁),是以在洪長謨來不及反應情況下,反而係上訴人自大貨車後方騎至右方,既明知左側有大貨車,自應注意保持間距,且彎道有影響前方視線問題,亦禁止超車,上訴人卻在彎道處超車因而與洪長謨大貨車發生碰撞,可見係上訴人在與洪長謨大貨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及違反在彎道處不得超車規定,始發生系爭事故,洪長謨駕駛大貨車難謂有何過失。至上訴人所主張伊係在轉彎前即被洪長謨大貨車勾住,轉完彎後,被摔出去等語,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況且上訴人所述縱然屬實,亦表示上訴人確未保持安全間距,始有過度接近洪長謨大貨車而被勾住之情,自亦無法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此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簡稱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林美玲(按:即上訴人)駕駛重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越前車時,疏未與其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洪長謨無肇事因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98年度字調偵字第85號(下簡稱85號偵卷)所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稽(見85號偵卷第20、21頁),亦與本院認定上開結果相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洪長謨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雖上訴人復主張覆議委員會鑑定所依據之二道刮地痕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員警繪製現場圖不實,覆議委員會以此錯誤現場圖及二道刮地痕做出認定
,該覆議意見顯屬不實等語,然查,洪長謨並無過失,業由本院依證人證詞、上訴人所述及現場照片等認定無訛,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內容僅為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認亦為可採之意見,並非逕予採為裁判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查系爭事故現場雖有二道刮地痕,然依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其位置係在彎道後再往上方之處(現場係上坡道),並非在彎道(見3612偵卷第15頁),與證人邱淑絹所證擦撞處在彎道,上訴人倒地之位置在一個轉彎駁坎淺淺的水溝旁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錄音勘驗筆錄第二、三點)不同,是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所顯示之二道刮地痕,縱然與系爭事故發生地無關,亦不影響上訴人與洪長謨係在彎道處發生擦撞之認定,況上開覆議鑑定書認定事實之依據,觀之該覆議意見書之伍(肇事分析)之一(跡證與研析)所載,顯然主要係依上訴人於偵訊之陳述、證人邱淑絹之證詞、警方事故調查表及車損照片為據,亦難謂上開覆議意見書有何不實,故自難以現場二道刮地痕與系爭事故無關即得推翻洪長謨無過失,上訴人未保持間距及違反彎道不得超車規定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倒在路中間,因機車左倒壓住其左腳踝所以不能動彈,為了維持交通順暢,有人扶起上訴人及其機車,現場早被破壞等語,惟復審之上開警方現場圖,並無記載上訴人倒地位置,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上開現場圖是否不實無關,併此敘明。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洪長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意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洪長謨違反上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且公路法第60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不應於禁行時段進入禁行路段,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洪長謨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⒉),故上訴人主張洪長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查竹60線屬道路(按:系爭車禍道路)彎曲、寬度不一之
山坡道路,參酌一般道路車流量,尖峰時段車流量較離峰時段大,若給予砂石車於尖峰時段行駛竹60線,則易生交通事故,故於年度修訂會議中各單位結論於尖峰時段7-9時、17-19時及例假日禁行砂石車,有新竹縣政府99年8月25日函府工養字第0990135956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卷第255頁),並於97年10月17日公告新增及修訂砂石車行駛路段及修訂大貨車行駛路段,有新竹縣政府97年10月17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稽(見85號偵卷第13至17頁),該公告係考量道路路況、車流量等因素,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設,自屬保護他人用路安全之法規無誤。經查洪長謨於96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村○○○○○路由尖石往錦屏村那羅方向行駛,係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有違該行政法規。⒊然查本件車禍路段僅於平日7時至9時、17時至19時及例假
日禁行大型車輛,並非全然禁止大型車輛行駛,是洪長謨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並非當然致生車禍之結果,是洪長謨之行政違規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洪長謨經上訴人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新竹地檢署以97年度調偵字第200號、98年度調偵字第85號二次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4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應認洪長謨於禁入時段駛入該路段行為,仍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有間,進而上訴人主張於禁行時段駕駛禁行路段之行為,已提高事故風險,注意義務應提高,以預防碰撞車禍發生之可能性等語,縱然屬實,亦因與上訴人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
⒋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
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公路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該規定主要係限制性質上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限制或禁止其通行,保護之對象係公路路面品質,自與保護他人法律,尚屬有間,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為對駕駛人之行政處罰,自與本件無涉,故上訴人辯稱洪長謨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云云,即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洪長謨駕駛大貨車有何過失、洪
長謨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洪長謨之僱用人新三亞公司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三亞公司及洪長謨連帶賠償上訴人66萬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