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61號上訴人 許明雪
陳進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陳鴻興 律師上訴人 陳義芳
陳萬成 被上訴人 陳世南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兩造被繼承人 陳碧 、上訴人陳義芳、陳萬成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兩造間切結書及民法第87條第2項、第40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其等因繼承所取得公同共有之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641/114103予伊,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上訴人許明雪、陳義芳、陳進旺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 於同造 之陳萬成。至於上訴人陳義芳嗣於99年10月13日固撤回上訴,然其仍為上訴人許明雪、陳進旺之上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陳萬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許明雪、陳進旺主張本件上訴人陳萬成於另案以伊等及陳義芳、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亦係以系爭切結書為據,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做成對上訴人之不利判決,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結果未定,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事件云云,惟關於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是陳萬成另案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關於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之判斷,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碧就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257、257-22及257-23地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772平方公尺,核算為1141.03坪)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核算為190.17坪),嗣該土地經重劃合併分配改編為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嗣陳碧於87年6月22日與伊及陳義芳、陳萬成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陳碧所有系爭土地由伊與陳萬成各買受66.41坪(1141.03坪中之66.41坪,即114103分之6641),陳義芳買受
57.35坪,系爭契約書並載明本案總價款已全數付清,且為避免日後紛爭,當日另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簽立切結書載明上情,系爭土地已由伊與陳萬成、陳義芳承買,立切結書人陳碧、陳進旺、陳義芳、陳萬成、許明雪及伊,日後均須無條件配合承買人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契約實為陳碧就系爭土地為家產分配,隱藏贈與之真意,而成立贈與契約,且俟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或法令變更或都市計劃變更為非農地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茲因陳碧已於89年7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因繼承而為陳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陳榮祥 經法院判決宣告於9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許明雪單獨繼承陳榮祥之遺產,是陳碧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現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農地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上訴人自得請求陳碧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103分之664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況陳義芳、陳萬成另案訴請兩造其餘當事人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判准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97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
為此,依系爭契約書、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7條第2項、第40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103分之664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許明雪、陳進旺則以:(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於另案已自承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給付價金,契約標的應列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6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17471號移轉登記事件),繼又主張係買賣關係,價金已付(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移轉登記事件),並反訴請求訴外人陳榮祥及陳碧之其他繼承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嗣因無法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而撤回該訴訟。被上訴人之父陳碧生前均平均分配家產,自無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萬成之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徒言系爭契約及切結書有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前後主張矛盾,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二)又上訴人陳義芳於另案(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提出隱藏借名登記之事證,始獲勝訴判決並為移轉登記,因未具自耕農身分仍以陳碧為登記名義人,其於該案主張之家產分配,僅針對與陳碧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絕非意指陳碧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陳萬成之意,上訴人許明雪於該案,亦僅就陳義芳與陳碧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認諾所為,當無拘束本件效力。前開另案判決片面援引兩造之叔 陳勝賜 之證述,推論陳碧有分配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陳萬成之意;新莊地政事務所之99年8月31日函,亦認該案判決主文僅命被上訴人即兩造及陳萬成、陳進旺4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義芳明顯有誤,自難援引為其主張之依據。另代書 陳賀基 於另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675號)中,亦證實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確為買賣關係,且僅部分買受人給付價款,未全部付清,惟陳碧同意先行簽名而已,故兩造真意應非無對價之贈與。又被上訴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逕訴請伊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有違民法第823條第3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縱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被繼承人之義務而處分潛在應有部分,基於權利混同之概念,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亦應扣除其自己繼承之部分,且上訴人陳萬成另案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675號),已經最高法院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1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遽命上訴人將系爭16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103分之664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無可議為由,廢棄發回本院,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訴請伊等辦理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移轉登記,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義芳則自認被上訴人起訴事實為真正,並稱74年間因陳進旺、陳榮祥二人對外積欠債務,其父陳碧乃將 屬渠 二人可分配之土地家產出賣還款, 嗣伊 將該地買回,因未具自耕農身分,故仍以其父名義登記,惟於系爭土地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且由陳碧與伊妻 陳吳秀金 簽訂買賣契約,以資擔保。陳碧因忌諱生前訂立遺囑不吉,乃以買賣契約方式分配家產,,並於87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切結書,除陳進旺、陳榮祥二人可分配之家產已用於還款外,被上訴人與陳萬成各分配系爭土地中之66.41坪,伊則分得57.35坪,其後係因分得土地之被上訴人及陳萬成等,未負擔應納之遺產稅,且陳進旺等亦未依切結書履行,乃致本件糾紛等語。
四、陳萬成未到場亦未於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訴外人陳碧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義芳、陳萬成、陳進旺、訴外人陳榮祥之父;陳 允棟 則為陳碧之父。 陳允棟 之繼承人陳碧(大房)與陳 碧河 (二房)、 陳勝和 (三房)、陳勝賜(四房)、 陳勝雄 (五房)、 陳勝吉 (六房)、 陳勝茂 (七房)等7人於53年4月10日就 渠等 之父(即兩造之祖父)陳允棟之遺產為分配,並書立協議書約定「坐○○○鎮○○段頭前小段240-4、240-2、240-6等地號放領田地3筆,面積0.9415甲,承領人名義二房碧河。同所237-3、257、257-7、257-3、240等地號放領田地5筆,面積計21903甲,承領人名義父親允棟,均為家產,應依七大房均分所有…」,當時陳勝和因無自耕農身分,故上開農地登記於其他六房名下,惟陳勝和仍有1/7之權利。㈡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地號土地(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約1141.03坪),於87年間分割為同地段257、257-22、257-23地號土地,嗣上開土地經土地重劃後,編為台北縣新莊市○○段○○○號。㈢陳允棟死亡後,陳碧、 陳碧河 、陳勝茂、陳勝賜、陳勝雄及陳勝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㈣74年2月8日陳勝和將其對前○○○鎮○○段頭前小段257地號土地1/7之權利出售予上訴人陳義芳。陳碧則於81年1月14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40-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出賣予上訴人陳義芳之配偶陳吳秀金。㈤嗣陳碧於87年6月22日與陳義芳、陳世南、陳萬成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約190.17坪),出賣予陳世南66.41坪(66.41坪/1141.03坪,即應有部分6641/114103)、陳萬成66.41坪及陳義芳57.35坪。同日並與陳義芳、陳世南、陳萬成、陳進旺、許明雪書立切結書。㈥陳碧於89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義芳、陳萬成、陳世南、陳進旺及陳榮祥。陳碧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由陳義芳、陳萬成、陳世南、陳進旺及陳榮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而陳榮祥經原法院以94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其於93年7月14日死亡,陳榮祥之繼承人許明雪、 陳文彥 、 陳雯樺 、 陳淑媛 ,嗣協議由許明雪繼承陳榮祥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原法院94年度重調字第99號案卷〈下稱原法院重調卷〉第16-21、37-44、68-73頁、95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案卷〈下稱原法院重訴卷〉第16-18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4號案卷〈下稱原法院訴字804卷〉第1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4、55頁),洵堪信實。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切結書、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41/11410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許明雪、陳進旺所否認(陳義芳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雖撤回上訴,,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撤回上訴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碧為分配家產,生前於87年6月22日與伊及陳義芳、陳萬成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以隱藏分配家產之贈與法律關係,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伊與陳萬成各買受系爭土地中66.41坪(即1141.03坪中之66.41坪,即114103分之6641),陳義芳買受57.35坪,系爭契約書並載明本案總價款已全數付清,且為避免日後紛爭,當日另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簽立切結書載明上情各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切結書為證;而查,本件系爭契約書雖名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之末亦載:「本案總價款全部付清無誤收款人陳碧」,惟上訴人陳義芳、陳萬成、許明雪及被上訴人均認系爭買賣契約屬雙方通謀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陳萬成、陳義芳並未支付價金一事,為兩造於另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原分割遺產事件改分)審理中所不爭執(原法院家訴字卷第177頁)。又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係陳碧就系爭土地為家產分配一事,亦據陳義芳、陳萬成於該院 陳明 (原法院家訴字卷第177頁、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上更㈡卷〉第111頁),嗣陳義芳於本件仍為相同之陳述,而上訴人陳萬成之配偶 曾菊英 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亦陳稱:「(87年6月22日陳碧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世南、陳萬成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陳碧與其子女同日簽訂之切結書,當時妳有無在場?其他尚有何人在場?)我有在場,當時有陳碧、陳進旺夫妻、陳義芳夫妻、許明雪、陳世南、代書,還有我們夫妻在場。」、「(陳碧簽訂上開契約書及切結書,其用意為何?究係為買賣?抑或分配家產而為贈與?)是為分配家產。」、「(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陳義芳買受57.35坪、陳世南、陳萬成各買受66.41坪,其坪數係如何計算而得?上開各人所得坪數,是否經陳碧同意)240-24地號土地有197.23坪、257地號土地有190.17坪,共計387.4坪,陳碧有五個兒子,陳碧因為陳進旺、陳榮祥做生意失敗,為幫忙處理債務,就將240-24號土地賣給陳義芳之太太陳吳秀金,陳萬成、陳世南則分257地號土地,這些坪數都是經陳碧同意的。
」等語屬實(本院卷㈠第69-71頁),另參以兩造叔父陳勝賜於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證稱陳碧曾在廟裡告訴伊要將財產分配給子女等語(本院179號卷191頁背面),及被上訴人、陳萬成、陳義芳實際上均無支付買賣價金各情,足見陳碧、被上訴人、陳義芳及陳萬成於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契約,確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實則隱藏分配家產贈與之法律行為。此外參酌:①許明雪就此先則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471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陳稱:「我先生陳榮祥與陳進旺以前是合作模型生意的,生意失敗有負債是我公公(陳碧)出面處理債務的…」、「我有參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的協議。當時我公公因我們做生意失敗有向別人借錢,所以他把二四○土地賣給陳吳秀金,又怕以後會有糾紛,所以在陳進旺家寫切結書,切結書是我簽的無誤。」等語(本院卷㈠第82頁),肯認系爭契約書、切結書之記載,且所稱各語與陳義芳上開辯詞相符;繼之就陳義芳於該訴訟本於系爭契約書及繼承關係之請求予以認諾(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9號卷〈本院179號卷〉第225頁背面),②上訴人陳進旺亦具狀陳稱:陳碧於74年有幫陳進旺及陳榮祥(即上訴人許明雪之配偶)處理兩人共同債務300萬元(本院卷㈠第99頁)各情,是陳碧於與兩造分別簽訂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前,既有為陳進旺、陳榮祥清償債務之舉,則其以系爭土地作價析產分配予其餘之子陳義芳、陳世南、陳萬成三人核與常情相符, 益徵 被上訴人主張陳碧當時確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陳義芳、陳萬成之意,系爭買賣契約隱藏陳碧生前就系爭土地為家產分配之贈與法律行為各語為可採。
2、次查,證人即擬定系爭契約書之代書陳賀基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675號雖證稱:「(整個過程,陳碧有無說要怎麼分財產)都沒有。」、「陳義芳跟我說要買賣,沒有說要分財產」等語(本院卷㈠第50、52頁),惟陳賀基係應兩造之請代辦簽約事宜,關於契約內容兩造與渠等被繼承人陳碧早已議定,其僅依所囑記載等情,業經陳賀基陳稱:「(就契約內容如何付款、買賣什麼不動產,是他們都講好寫出來,還是你有參與討論)都是他們講好,我只是照他們說的內容寫。」、「(契約書手寫內容你如何擬)他們講,我在現場寫的。」、「手寫部分,誰口述讓你寫)他們大家談好沒有意見。」、「(當初有無討論錢如何給)討論時沒有講…」、「買賣契約書是在那邊寫的,切結書是我去之前就寫好,帶過去給他們簽名。」、「(當天定契約之前,你已經知道他們要買賣的內容?)對。」等語無訛(本院卷㈠第50、51頁)。至於價金給付部分,兩造與陳碧原無爭議,不擬記載,係陳賀基主動建議記入系爭契約書,待日後買方付清時再由陳碧簽名,惟陳碧當場即簽署確認一事,亦經陳賀基證稱屬實(本院卷㈠第51頁),另參諸陳賀基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471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證稱:「(原告付款的情形?)當場我沒有看到買方有付款,我問他們,他們都說之前就已經付清了,我就認為沒有問題了。」等語(本院卷㈠第78頁),可見有關價金一事於陳碧與兩造間早經解決,無另行給付之必要。否則,渠等間如僅係單純買賣系爭土地,非家產分配,則價金收受與否事涉陳碧家產(遺產)多寡及各繼承人權益,陳碧固無於未收訖買賣價款前簽署確認價金付清之理,另當日參與協議之陳碧其餘繼承人陳進旺、許明雪(陳榮祥之繼承人)亦無不加爭執,且簽署切結書同意配合辦理之可能;故尚難憑陳碧、陳義芳當日未向陳賀基表示兩造要分配家產,推認陳碧及兩造間無以簽訂系爭契約書、切結書之方式分配家產之事。上訴人執陳賀基證稱陳碧、陳義芳未向其說分財產之事,辯稱兩造約定要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價金即不得依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請求陳碧或其繼承人配合辦理過戶云云,洵難憑採。
3、又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471號事件已主張系爭契約書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98頁),核與本件主張系爭契約書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實係隱藏贈與之真意(原審卷第5頁)二者並無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事件雖稱:依系爭契約書最後一頁有寫本案總價款全部付清無誤,可以看出伊有付價款等語,惟此乃係就系爭契約所載伊承買部分應否列入陳碧遺產一事,所為之回應(防禦)(原審卷第291頁),並未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性質,是上訴人許明雪、陳進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文義,於相關訴訟中主張不一,其於本件之理由,即屬虛構云云,尚嫌乏據。又上訴人許明雪、陳進旺另辯稱:有關農業區非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之限制規定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碧死亡(89年7月16日)前之89年1月26日即已刪除,被上訴人未於陳碧生前未請求陳碧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遲至陳碧往生近十年後,始依贈與關係起訴主張,其主張即無可採云云,惟查債權人行使債權距離契約成立之時之久暫,或涉請求權時效是否經過乙事,惟尚無從據之推斷契約真偽,是上訴人許明雪、陳進旺就此所辯各語,並無可採。
4、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陳碧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案關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並於上訴中撤回上訴(原審卷第103-123頁)一節,固屬實情,惟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而該案與本件既非同一事件,則被上訴人另依他種法律關係,法所不禁,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曾獲敗訴判決,逕指本件主張亦無可採。是上訴人許明雪、陳進旺執以被上訴人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敗訴,且於上訴中撤回上訴,今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價金,片面主張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係隱藏分配家產之贈與關係,而提起本訴,即無足採云云,核無可取。
(二)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繼承發生於陳碧死亡之時(89年7月16日),非屬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至第1之3條所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又本件陳碧已死亡,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明「⑴陳碧所有之240-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俟該地解除農業區非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之限制,或因都市計劃變更為非農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⑵系爭土地已由…陳世南及陳萬成各承買66.41坪,移轉登記部分約定則如前⑴所載。⑶立切結書人保證於前揭承買人如要辦理移轉登記或繼承登記時,應於收受承買人存證信函通知7日內備齊移轉證件無條件交由承買人辦理」(原法院重調卷第43、44頁),而農地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規定復於89年1月26日刪除,從而,陳碧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即應由陳碧之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切結書、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陳碧家產分配之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41/11410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契約書既為陳碧生前就系爭土地為家產分配,為陳碧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陳碧死亡後,其義務則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此與繼承人於繼承後處分繼承所得公同共有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有間,至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僅在指示本院闡明或查明兩造另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無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處分之事,惟並未就本件兩造間本於系爭契約、切結書、繼承所生之法律關係予以認定,上訴人許明雪、陳進旺執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分割之前,既未經兩造全體同意,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訴請上訴人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6641/11410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切結書、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陳碧家產分配之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41/11410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斟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