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掛車牌且無鑰匙之重型機車,係甲○○所有,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之贓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CW-049280號),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黃昏市場內,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下同)之價格買受之。其後除將騎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懸掛於前開原無車牌之機車上外,並以該GFO-695號機車之鑰匙啟動前開購得機車以供其代步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乙○○騎乘已懸掛GFO-695號車牌之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慶樂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為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因與本案之故買贓物犯行無直接關連,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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