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60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6359號本票裁定所載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所有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
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丑字第57620號之
執行命令(以下所述及案件均屬同法院之案號,故僅列其
案號),獲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
而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為98年度司票字第6359號本票裁
定。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5
紙本票,係原告於民國88、89、90年間簽發交付予訴外人
甲○○,而原告與甲○○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包括系爭5
張本票),已於95年度中簡字第738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簽
立和解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解決所有債權債
務糾紛,此部分並經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
㈡然訴外人甲○○心有不甘,竟惡意迂迴透過轉讓予被告之
方式,重複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已構成訴訟
詐欺,且其於95年度中簡字第7380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92
號案件中,即以系爭本票為證物提出主張(原告簽發時均
未填載到期日,本件乃甲○○多年後自行填載到期日後再
轉讓由被告出面主張權利),並經敗訴確定,依票據法規
定,亦早已罹於時效,且屬於期後轉讓,被告不得對原告
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98
年度司票字6359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所有票
據債權均不存在;⒉98年度司執丑字第5762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系爭5紙本票並非買賣房屋之違約金,而是原告占用房屋
之代價,原告所稱之和解契約範圍並不包含系爭5紙本票
。該5紙本票是原告另向被告借款163,000元所簽發,因甲
○○是被告之代理人,所以原告將本票交給甲○○,由甲
○○轉交給被告。
㈡本票上之到期日是原告所簽寫,至於是簽發本票當天或隔
天或隔幾天寫的,因為時間過了很久,記憶已經模糊。而
縱使非原告所親簽,也是原告授權甲○○或被告代填到期
日。
㈢95年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只針對 張嘉雯 部分,並不包括
原告,且該判決不能對抗本件票據關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8年7月15日以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
(面額合計為163,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35
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票字第6359號、98年
度抗字第236號卷宗查核明確)
㈡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以前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現代管家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25,000元
及原告依本院98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
所提存之51,000元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
於98年12月12日、98年1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57620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
㈢訴外人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95年10月26日以
丙○○(即本件原告)、張嘉雯、 張蘇英桂 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380號)
,該案件之被告3人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甲○○聲請
對該3人為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後,本院即於96年1月31日
為甲○○勝訴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許算之利息),並因被告3人未上訴而確定
。而甲○○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三記載
:「被告於88年間要求將違約賠償金調降為每月一萬二千
元正,嗣後88年11月5日積欠2.4萬、88年12月31日積欠2.
4萬、89年8月22日積欠2.4萬、90年6月17日積欠6萬,以
上均立有本票,復於89年12月30日立切結書積欠4.8萬,
其中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均係被告三人居住系爭房屋所產
生之債務,應由被告共同負擔該債務。」等語,並提出附
表編號1、2、3、5所示之本票影本4紙作為證物;且前開4
紙本票影本之到期日欄均為空白。(此經本院調閱95年度
中簡字第7380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
㈣訴外人張嘉雯於97年2月4日以訴外人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甲○○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中簡
字第665號),主張兩造之債務已和解,並提出於96年3月
5日簽立,內容為:「立和解書人張嘉雯、丙○○(以下
稱甲方)甲○○(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就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73號返還價金事件達成和解,
茲臚條款如下:雙方同意以新台幣7萬元和解。雙方
本約簽立之前之所有債務,雙方合意為前項金額。甲方
先行給付6萬元,待裁判費取回後再給付1萬元。甲方撤
回前開上訴。甲方協助乙方取回提存金。乙方應撤回對
甲方之強制執行及配合甲方提出之提存金取回。本案不
得再事爭執。雙方喜悅訂立。」之和解書為證,惟案經本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張嘉雯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7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
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74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其理由欄二敘及:「兩造和
解契約書既於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380號判決確定後訂立
,復就兩造間因買賣系爭建物衍生之爭訟合意為:『上訴
人(即張嘉雯)應給付被上訴人(即甲○○)金額7萬元
』、『雙方本約簽立前之所有債務,雙方合意為前項金額
』,足見亦有就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380號民事判決之被
上訴人請求,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意思。揆諸前開所述,應認本件執行名義,已因系爭和
解書之訂立,而有消滅被上訴人(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等語。(此經本院調閱
97年度中簡字第665號、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卷宗查
核明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係原告於
88、89、90年間簽發交付予訴外人甲○○,而原告與甲○○
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包括系爭5張本票),已於95年度中簡
字第738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簽立和解書,同意以7萬元解決
。然甲○○心有不甘,竟惡意迂迴透過轉讓予被告之方式重
複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構成訴訟詐欺;且原告
簽發系爭5紙本票時均未填載到期日,甲○○多年後自行填
載到期日後再轉讓由被告出面主張權利,依票據法規定,早
已罹於時效,且屬期後轉讓,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
之權利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5紙本票是其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甲○○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其並辯稱該5紙
本票是原告另向被告借款163,000元所簽發,因甲○○是
被告之代理人,所以原告將本票交給甲○○,由甲○○轉
交給被告。惟查,甲○○早於9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95
年度中簡字第7380號給付違約金訴訟時,即表示附表編號
1、2、3、5所示本票是原告為支付向甲○○購買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所生違約金而簽發(
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今甲○○身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竟反其於先前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又未能提出任何原告向
被告借款163,000元之事證,則所辯該5紙本票是原告向被
告借款所簽發,因甲○○是被告之代理人,故原告將本票
交給甲○○,由甲○○轉交給被告云云,自屬臨訟杜纂之
詞,要無可採。反之,甲○○既然於95年度中簡字第7380
號訴訟主張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2、3、5所示本票是作為
購屋所生違約金之用;且編號4所示本票之到期日亦相同
於編號1、2、3所示本票(即均為96年8月22日),衡諸常
情,其用途應與編號1、2、3所示本票相同,則原告主張
系爭5紙本票是其簽發交付予甲○○乙節,即堪採信。
㈡原告及訴外人張嘉雯於96年3月5日與甲○○簽立內容為:
「立和解書人張嘉雯、丙○○(以下稱甲方)甲○○(以
下稱乙方),雙方同意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
字第373號返還價金事件達成和解,茲臚條款如下:雙
方同意以新台幣7萬元和解。雙方本約簽立之前之所有
債務,雙方合意為前項金額。甲方先行給付6萬元,待
裁判費取回後再給付1萬元。甲方撤回前開上訴。甲
方協助乙方取回提存金。乙方應撤回對甲方之強制執行及
配合甲方提出之提存金取回。本案不得再事爭執。雙方
喜悅訂立。」之和解書,已據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
事判決認定明確(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該和解書所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73號返還價金事件,
其紛爭事實即為原告向甲○○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乙事。而系爭5紙本票既然是原告簽
發交付予甲○○作為購屋所生違約金之用,則該和解書所
稱雙方所有債務以7萬元達成和解,其和解範圍自亦包含
系爭5紙本票在內,誠無疑義。準此,甲○○就系爭5紙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於96年3月5日簽訂該和解書後即
歸於消滅(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
㈢被告雖於98年7月15日以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本
票(面額合計為163,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
635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依該但書規定,乃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茲查,
被告為甲○○之兄;且被告於98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
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及於98年11
月11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均以
甲○○為送達代收人;於本件訴訟,亦委任甲○○為訴訟
代理人。質言之,被告關於系爭5紙本票之權利行使及訴
訟防禦,均係委由甲○○為之;再者,系爭5紙本票係於
88年至90年間簽發,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可能不為聞問而
自甲○○處善意受讓該5紙本票。本院綜核上情,足堪認
定甲○○係於96年3月5日簽訂和解書而無從行使系爭本票
債權後,乃改以被告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故被告難
謂係該5紙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以甲○○就系爭5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已
於96年3月5日簽訂和解書後歸於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被
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該5紙本票之票據票權。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5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
屬正當。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其立法理由謂:「無實體
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
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
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茲查,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359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其所
執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
名義。準此,原告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之前手甲○○
就系爭5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之事由對
抗被告,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該5紙本票之票據票權為由而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
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
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據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既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且於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
原告(即執行債務人)自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茲被告持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7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63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對原
告不得主張系爭5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576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98年度司
票字6359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所有票據債權均
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
│1│ 張益清 即│89.08.22│96.08.22│24,000元│00000000│
││丙○○│││││
├──┼────┼────┼────┼────┼────┤
│2│同上│88.12.31│96.08.22│24,000元│443366│
├──┼────┼────┼────┼────┼────┤
│3│同上│88.11.05│96.08.22│24,000元│443364│
├──┼────┼────┼────┼────┼────┤
│4│同上│90.12.14│96.08.22│31,000元│032377│
├──┼────┼────┼────┼────┼────┤
│5│同上│90.06.17│96.07.16│60,000元│3003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