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2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通行原告所有之道
路,應按月支付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
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0年=24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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