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英文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英文姓名NGATIYEM)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㈠媒介SUKATMIATI予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後,分別向同案被告丙○及SUKATMIATI收取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二千元;㈡媒介INDAHWATISURATMAN予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結)後,分別向同案被告乙○○及INDAHWATISURATMAN收取仲介費用四千元、三千五百元等事實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就於系爭時地媒介二名印尼籍女子SUKATMIATI、IND-
AHWATISURATMAN(下簡稱二名印尼籍女子)至他處工作,並向雙方收取仲介費用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以下)。
㈡核與同案被告乙○○、丙○及證人即二名印尼籍女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㈢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在卷可稽。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將該部分修正規定於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且刑度部分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甲○○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修正前、後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法定刑度,修正前之法定刑度較輕,故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公訴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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