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徐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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