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本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拘役五十日,復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足按,被告於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中如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