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淑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淑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鄧淑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更正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 吳玉明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
二、訊據被告鄧淑芬固坦承其為「艾格那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並僱請吳玉明為店內按摩小姐,其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
3時35分,引領本件查獲員警 陳威 至該店內包廂,並通知吳玉明為陳威服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店內規定不能作半套,吳玉明應徵時有簽切結書,其對於吳玉明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艾格那美容生活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單獨管理該店之事實,業經被告供陳屬實,核與證人吳玉明之證述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9頁、第17頁、第30頁、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吳玉明為被告所聘之按摩小姐,且於上開時、地替本件查獲員警陳威從事按摩及撫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隨即當場被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吳玉明、陳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及案件現場紀錄表
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15-16頁、第24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扣案按摩精油1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29頁),是吳玉明確有於被告負責之按摩店內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吳玉明亦稱被告對其從事猥褻行為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本件查獲之包廂,僅係滑動式拉門而無法上鎖等情,業據證人陳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8頁),可見店內包廂無法上鎖,隔絕效果不佳,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又店內2樓包廂僅有2間,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則店內供按摩之空間非大,店家應極易自外聽聞或發現包廂內小姐與客人互動之情形,且被告為店內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並單獨管理該店,須長時間在店內服務,就店內小姐營業之內容,本可輕易知悉,是服務小姐若非獲得被告同意,豈敢在被告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為被告所不允許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被告發現而遭指責甚至開除。況證人吳玉明係越南籍女子,其自100年9月間方至「艾格那美容生活館」工作,已據被告及證人吳玉明於警詢供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0頁、第15頁),則證人吳玉明至本件查獲時止,僅於該店服務約1個月,其因國籍之故,在臺灣謀生應已不易,則其甫至上址店內工作,倘應徵時已經被告言明該店係提供正當按摩舒壓服務,嚴禁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並簽立實質上具拘束力之保證切結書,衡情猶無可能甘冒遭解職之風險,欺瞞店家,逕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知吳玉明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而證人吳玉明前揭證詞,無非出於迴護被告之意,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其曾在上址附近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開設按摩店,而於97年間因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遭查獲,並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9年又遭查獲1次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第46頁、第53頁),則被告身為按摩店經營者兼現場負責人,應知此類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若其確實禁止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則其於前案遭查獲後,應當更加小心防範,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吳玉明於上址店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要無疑義。
(四)證人吳玉明為客人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所收取之對價1,000元,固悉數由證人吳玉明獨得,此據證人吳玉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然該店因有提供如斯服務,即可憑此廣招本對按摩了無興趣,僅性好此道者專程登門消費,被告即可得順水推舟之便,趁勢招攬更多生意,坐收提增、擴大按摩業績之利,被告既對證人吳玉明上開猥褻行為確實知悉,則被告確有使吳玉明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殊為鮮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艾格那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並媒介證人吳玉明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悟,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按摩精油1瓶,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