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76號
原告 楊淑樺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告蘇○靜
阮○芝
蘇○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蘇○靜雖已滿18歲,而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然其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詳後述),且本判決所涉及事實與該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規定於判決內文隱匿蘇○靜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等資訊。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7元至被告蘇○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遭受99857元之財產上損害,蘇○靜所為,係為詐騙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其應可預見自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有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係故意以善良風俗方法家損害於他人,而阮○芝、蘇○雄為蘇○靜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責任,自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蘇○靜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尚未成年、只是學生,社會經驗本屬不足,其因遭詐而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342號、112年度少調字第147號(下稱系爭保護事件)裁定為佐,但上開裁定內容僅能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蘇○靜之郵局帳戶,並無從據以推論蘇○靜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者,近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蘇○靜於系爭保護事件中提出其與暱稱「環環」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觀之,蘇○靜係因應徵從事家庭代工工作,相信對方稱需要購入工作材料及發酬勞使用而提供帳戶資料,故蘇○靜郵局帳戶雖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被告既係出於上述目的而提供帳戶,主觀上當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而原告並未就蘇○靜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其已預見其帳戶將被用於犯罪,或就此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本院無從逕認蘇○靜所為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何況詐欺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勤勉謹慎而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遭詐欺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亦難認其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蘇○靜在此過程中有何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僅泛稱蘇○靜應能預見云云,則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認可採。從而其請求蘇○靜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