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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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 王伯庚 相對人 王伯安
王金齡
歐雯雯 王凱 王金梅 王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王伯庚、被告即相對人王伯安、王金齡、王伯文、王金梅各負擔1/6,由被告即相對人歐雯雯、王凱各負擔1/12。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208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政宏附表:
編號相對人負擔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王伯安1/620,201元2王金齡1/620,201元3王伯文1/620,201元4王金梅1/620,201元5歐雯雯1/1210,101元6王凱1/1210,101元註:計算方式:121,208元×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