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六八六七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照時速七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警逕行舉發,爰依法裁罰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件違規車輛於八十七年間即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交予債權人 賴仕能 保管中,受處分人並未駕駛該車輛違規,亦未接獲違規通知單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所有前開車輛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中字第一0九五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予以查封並交由債權人賴仕能保管中,嗣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該查封車輛開至本院大門口前以利拍賣,該次拍賣未成,仍由債權人保管等情,迭據受處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函件一件在卷可憑,是受處人指陳前開車輛為債權人保管使用中一節,即非無據。按動產車輛經法院查封,法院即函知監理機關登記,因其所有權尚未經變動,車輛所有人亦不會為變動之登記。再者,本件違規事件受處分人表明其未接獲違規通知單並不知情,而本院亦查無原舉發機關之合法送達違規通知單之資料,則受處分人既不知有本件違規情事,自不可能依法告知實際之駕駛人員,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情事未予詳查,遽予裁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