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豐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因乙○○至伊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前灑冥紙向伊大聲咆哮,伊拿相機要拍照採證,乙○○就將相機搶下,並將相機丟在地上損壞,再毆打伊,伊被毆打至倒臥地上時,乙○○復用腳踢伊,伊在掙扎爬起來後,乙○○就拉住伊身體,欲將伊推入深達一百多公分之水溝中,伊當時恐被推入水溝中,才基於自衛與乙○○發生拉扯,並於拉扯中回了乙○○一拳,可能在拉扯中傷到乙○○,但絕無傷害乙○○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發生拉扯,被告於拉扯中復用其右手毆打乙○○之左胸等情,業據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大雅澄清醫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再查,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既於警訊中自承:「...我因反擊而出手打他,是乙○○先出手毆打我的。」(詳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行)等語,顯見被告還手之時確係基於傷害乙○○之犯意,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況被告若未為傷害之攻擊行為,僅處於挨打之情況下,始反擊告訴人一拳,則告訴人應不致受有如上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側胸壁挫傷及瘀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以伊無傷害乙○○之犯意置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