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之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被告於96年5月28日死亡而簽結,而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結塊粉末1包(驗餘淨重0.41
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驗餘毛重1.3公克及毛重3.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其感染愛滋疾病而未能完成戒治程序,且現因被告已於96年5月2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稽,經檢察官就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案號之簽呈1紙附卷可憑。至於扣案之物品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417公克),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末查95年度毒偵字第7964號案件扣得之不明物體1包(毛重
3.5公克),聲請人未將該物品送請鑑定,致該不明物體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判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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