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五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一審之自承,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羅文洲 於一審之證述,復說明何以證人 蔡姈娟 之證詞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一審判決理由二(一)3〕,並有扣案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槍枝二支、制式子彈八顆、土造子彈八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二七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等物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二審判決理由三、一審判決理由一、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該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確係為 楊志清 所有,非伊所有云云,置其先前之多次自白於不顧,且就一審判決理由二(一)及二審判決理由三已詳為論斷與說明,再為採證及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已於理由三中說明不予傳訊證人蔡姈娟及 吳東翰 之理由,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又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三中敘明上訴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且未能全部勇於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及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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