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九六、一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承,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一般外科醫院 吳庭榕 、內科醫生 張信雄 於一審之證詞,證人即員警 詹明山 於二審之證述,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一個畫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三至五),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謂 劉景華 死亡之事實並不在伊得注意之範圍內,且原判決先認定伊酒後判斷能力差,而疏未能預見該死亡結果,後又認定伊應負傷害致死罪嫌,有嚴重之理由矛盾等語。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且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心智正常者,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得以預見其行為將導致一定之結果而言;所謂「主觀上不預見」係指行為人本能注意,但因疏未注意,致對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未有預見之謂。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因酒後判斷力差,致其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其客觀上能預見,故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刑,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三、四、五已詳為論斷與說明,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判決已認定其雖喝酒,但仍能駕車並阻止被害人跳車,故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情事,未再就上訴人飲用一瓶黃酒後之精神狀態函詢警察大學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