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奧迪 、名流)與 李曉菁 、 陳建宇 (綽號 和尚 )、 廖秉誠 (綽號 眼鏡 、 小胖 )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李曉菁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供上訴人、陳建宇、廖秉誠施用,李曉菁並給陳建宇、廖秉誠每日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花用作為報酬;李曉菁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以李曉菁所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一為聯絡及放置分裝毒品處所,使用行動電話與買主聯絡後,李曉菁負責毒品分裝,上訴人電話聯繫買主,陳建宇負責將海洛因、安非他命送交買主,廖秉誠負責向買主收取價金,以海洛因一小包(約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零點四公克)均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予 李和生 、 周怡岑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多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上揭李曉菁承租處為警查獲,並分別從李曉菁、陳建宇、廖秉誠房間及身上等處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共犯李曉菁、陳建宇、廖秉誠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和生、周怡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多人」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欄並未明確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多人」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卷內之通聯紀錄,究竟如何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依通聯內容完成毒品之交易,原判決亦未詳予論述,即遽為此事實之認定,顯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惟關於販賣毒品予李和生、周怡岑之次數各為幾次?販賣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幾次?價錢各若干?原判決事實欄均未明確認定、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瞭,難謂適法。㈢、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始得成立。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等由。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同一人,故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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