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溶解於礦泉水中之愷他命「烘乾驗後淨重一七九.八九公克」之事實,與判決內所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九四四0號鑑定書之數據並不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九四四0號鑑定結果,白色沈澱物烘乾後僅六六.四公克;而淡黃色液體部分,若予以烘乾,亦僅存約一六公克。則本件愷他命若全部烘乾,亦僅有七0公克,數量相當稀少,客觀上除上訴人自己施用外,根本無法供作他用,是以上訴人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其認事亦有未當等語。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攜帶以隱形眼鏡保養液瓶內裝礦泉水並於其內溶解愷他命之方式,自菲律賓馬尼拉機場搭飛機返台時,在高雄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之事實。該液體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烘乾驗後淨重共一七九.八九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與上訴人一同搭機返台之證人 蕭煥禧洪銘駿許國亮 之證詞、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其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辯為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查扣之白色沈澱物烘乾後,扣除鑑定消耗0.0七公克,餘淨重為六六.三三公克,淡黃色液體扣除鑑定消耗四.0四公克,餘淨重為一一三.五六公克,二者均含愷他命成分,則原判決認定上開淨重共一七九.八九公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一七九.八九公克與卷內鑑定書所載數量不符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且運輸毒品不以為他人或為自己運輸而有不同,上訴人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理由。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之爭執,謂其係少量夾帶,供自己施用,無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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