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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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玖點參陸壹公克、零點壹肆貳公克、零點零伍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13時...」;證據並所犯法條、增列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9.372公克、0.147公克、
0.05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9.361公克、0.142公克、
0.05公克)、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98年9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及殘渣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吸食器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容有誤會)。另扣案之空夾鏈袋31只、電子磅秤
1台,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本案亦乏證據足資佐認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