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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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劉林菊妹 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三華公司之瓦斯維修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記載被告教育程度之97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生活平穩,品行良好,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過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痛苦,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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